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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徐峰与王文斌、吕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王文斌,吕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3185号原告:徐峰。被告:王文斌。被告:吕桂花。原告徐峰与被告王文斌、吕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被告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王文斌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逾期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文斌的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被告吕桂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徐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文斌、吕桂花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2年9月2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文斌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文斌质证意见为:借款属实的。利息有支付的,按每月800元支付,给了十来个月。愿意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但我现在没有钱。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民事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文斌确认借款事实,并愿意归还借款2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文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交付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文斌、吕桂花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徐峰与被告王文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文斌对于尚欠原告2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王文斌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称已支付利息,但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桂花未到庭答辩或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王文斌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吕桂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文斌、吕桂花归还原告徐峰借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文斌、吕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