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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初字第7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索春会与黄海燕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民初字第70078号原告索春会。委托代理人时鹏,齐晓荣。被告黄海燕。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春会诉被告黄海燕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春会的委托代理人时鹏,被告黄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听信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以为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中国移动”的下属单位或设立的公司。上述公司利用购买者对“中国移动”这一品牌实力雄厚、大众信赖的心理,误导了购买者正常的价值取向;并以时下国家提倡鼓励的“3G”品牌为诱饵,误导购买者。原告与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依法享有该门户网站的终身使用权及所有权,但其并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原告没有终身使用权及所有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黄海燕作为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与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互联网行业门户》商务合同书,被告黄海燕返还款项58000元,并赔偿损失5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的是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受该公司委托提供行业门户的建设和维护,并代收相关款项,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合同或退款均应向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进行宣传推广时,无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原告完成了门户注册和建设服务,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即依法注销,被告黄海燕作为股东,应承担有限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移动互联网行业门户》商务合同书及服务订单,约定原告向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中国二手房交易门户”,由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上述门户的注册及建设服务,购买价格为58000元,并赠送域名www.chinafangchan.mobi、信息名址中国二手房交易门户;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依法享有该门户网站的终身使用权及所有权。2009年8月13日,原告向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交付58000元。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中国移动互联网门户证书一份,落款处有“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该证书载明:兹通知“中国二手房交易门户”已由“索春会”注册,已录入门户注册数据库中备案;门户名称为中国二手房交易门户,门户网址为http://www.chinafangchan.mobi,注册者为索春会;该门户网站所有者依法享有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以及转让权。原告曾在《中国移动互联网门户相关手续确认》书中签字,载明已于2009年9月12日收到中国二手房交易门户证书及该门户的源程序光盘;http://www.chinafangchan.mobi域名下的中国二手房交易门户已完成并开始正常运行,时间为2009年9月1日。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签订上述合同书及服务订单时意图购买的是将中国二手房交易门户在工信部注册为其所有,并享有中国二手房交易门户网站和域名的终身使用权及所有权。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向原告提供的服务仅是制作网站并提供合同期内即一年内的服务,合同期内该网站系在工信部注册,之后被告需每年向工信部和代理企业支付相关使用费才能使用合同载明的域名及信息名址;并称其曾口头告知过原告上述事项。经查,直至庭审时,http://www.chinafangchan.mobi网址无法登陆,亦无法在工信部网站查询中国二手房交易门户系注册为原告所有。再查明,原告于庭审中提交证明一份,载明“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公章自2009年3月以后,没有按国家规定进行备案登记,该公章无任何登记记录”,该证明落款处有“青岛市公安局网络编码印章”印鉴。原告于庭审中提出在《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务合同书、服务订单及门户证书中加盖的“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是虚假的。被告于庭审中提出上述商务合同书、服务订单及门户证书中的“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系香港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加盖的,并提出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经查,香港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系外资企业,隶属于香港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黄海燕,于2011年6月7日注销。被告黄海燕于2011年6月2日在工商部门备案股东决定,载明“经股东研究决定注销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已注销国、地税,已通过清算报告,如有遗留问题全部由股东承担”。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8000元自2009年8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商务合同书、服务订单、收据、门户证书、证明、工商登记查询、股东决定、视频资料、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确认书、注销文件、报纸公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互联网行业门户》商务合同书及服务订单虽系双方自愿,但所签商务合同书及服务订单约定的是原告享有涉案门户网站的终身使用权及所有权,并赠送域名www.chinafangchan.mobi、信息名址中国二手房交易门户,实际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仅是制作网站的技术及合同期内即合同签订一年内的域名、信息名址的维护工作,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说明上述情况,从而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下签订上述合同,故现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中国移动互联网行业门户》商务合同书及服务订单,本院予以准许。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上述合同取得的58000元应当返还原告。现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黄海燕作为该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承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遗留问题全部由股东承担自愿承担,故被告黄海燕应当返还原告上述5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8000元自2009年8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损失的主张,因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或退款应向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虽为上述合同及订单的一方签约人,但在合同及订单中其并没有实际的权利或义务,向原告提供服务及收取费用的均为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且按被告所述,涉案合同乙方中国移动互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但其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符合香港公司公章形式,对其在涉案合同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索春会与青岛联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互联网行业门户》商务合同书及服务订单;二、被告黄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索春会58000元;三、被告黄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索春会58000元自2009年8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负担2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