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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窄精修与宫军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窄精修,宫军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427号原告窄精修,男,1954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军伟,男,1960年9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窄精修与被告宫军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窄精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志、被告宫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窄精修诉称,原告窄精修与被告宫军伟原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盈余分配比例为2:1,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因合伙购买伊兰特轿车向被告姐姐宫晓丽借款100000元,2006年10月24日,被告从原告窄精修(合伙人)处支款6万元,偿还宫晓丽,2008年2月4日被告又以还其姐钱为由从原告窄精修(合伙人)处支款1万元,但被告据为己有,未偿还给宫晓丽,致使宫晓丽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原、被告偿还宫晓丽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合伙人的身份便利侵占合伙人的财产,应依法赔偿,因双方合伙终止,故按照合伙盈余分配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6667元,以及因其行为导致原告多承担的诉讼费1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宫军伟辩称,当时我从原告支取的10000元,是以偿还宫晓丽的欠款名义支取,但支取到该款后,我考虑到原告支付给我合伙期间的分红太少,我就把钱留下,没有给宫晓丽,后来我又将此款作为利息支付给宫晓丽。现原、被告之间的账目未进行清理,原告提交的账目我至今不承认,现在被告要回了有关债权,我都没有分得,最终双方谁应付谁款项尚无定论,原告“断章取义”拿出一笔支款条对我进行起诉显属不当,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6934元法院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原告窄精修与被告宫军伟共同投资48万元合伙购买了日立200-5二手挖掘机一台,用于工程作业,原告窄精修出资三分之二即32万元,被告宫军伟出资三分之一即16万元,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因购买合伙财产伊兰特轿车向案外人即被告宫军伟的姐姐宫晓丽借款100000元,由原告窄精修、被告宫军伟共同为宫晓丽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借买车款壹拾万元正,窄精修、宫军伟,2006年3月28日”。2006年10月24日,被告以偿还伊兰特车款的名义从原告处支款60000元偿还给宫晓丽,2008年2月4日,被告又以偿还宫晓丽购车借款为由从原告处支款10000元。但被告并未将该款支付所欠宫晓丽购车借款。2012年9月,宫晓丽起诉至本院称窄精修、宫军伟向其借款100000元,已还6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要求窄精修、宫军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窄精修、宫军伟支付所借宫晓丽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该案开庭审理后即自2012年10月11起至付款之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判决由窄精修、宫军伟负担诉讼费860元。该判决生效后,窄精修就该判决的履行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交纳案款15430元,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交纳案款12650元、交纳案件诉讼费289元。另查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2010)平民一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进行了确认,但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庭审中亦未要求司法审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支款条复印件、案款单据复印件、诉讼费用单据复印件、会计事务所复函复印件、青岛市中级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因购买合伙用车辆,向第三人宫晓丽借款100000元,后被告以偿还债权人借款为由从原告处支款70000元,被告只偿还债权人宫晓丽60000元,后宫晓丽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偿还其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对于被告支取的另10000元,本应偿还债权人,但被告没有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对从合伙人即原告处支取的该10000元,原告要求按合伙协议约定分配比例要求给付三分之二的款额即6667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宫晓丽起诉原、被告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中的一部分,认为是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多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其承担的该案诉讼费中的167元,对此本院认为,此费用系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因合伙事务与他人发生纠纷支付的相关费用,涉及到合伙盈亏问题,现对于合伙期间账目未进行清算,盈亏情况不能确定,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军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窄精修款6667元。二、驳回原告窄精修对被告宫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负担10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宫军伟将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正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