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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法民初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董敬伶与于永涛、于占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敬伶,于永涛,于占娥,于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4159号原告董敬伶,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律师。被告于永涛,居民。被告于占娥,居民。被告于宸。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律师。原告董敬伶与被告于永涛、于占娥、于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坤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敬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娥、于宸未到庭,被告于永涛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永涛、于宸以投资蒙更威力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3个月之后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139000元借款不是事实,原告于2011年9月、10月分两次委托被告代办蒙更威力的项目,该款已打到了公司的账户上,因蒙更威力公司到期没有返还,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桂兰已经涉嫌诈骗被通缉,被告也让原告去报案,原告不去,所以原告要求偿还这笔款与事实不符。另51000元是原告自已投资的国外讯驰集团,被告只是在网上给他操作了一下,是原告自己投的,讯驰集团的合同发给了原告,由原告持有,这笔款讯驰集团也没有偿付,但是风险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能向被告索要。投资款是原告与于永涛个人之间的委托,与于占娥、于辰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将款51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转至被告于永涛账户上;被告称该笔款系原告自己投资讯驰集团,买了讯驰集团的基金和股票,被告只是在网上给他操作了一下,讯驰集团收到了款后给了原告一个密码,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标明的密码;投资成功之后这个公司会给一份个人投资合同和个人保险合同,在个人投资合同中明确注明投资时间,投资数额,合同发给了原告,由原告持有,这笔款讯驰集团没有偿付,但是风险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能向被告索要。原告称该笔款系借款,对该主张,除了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外,未提供其它证据。2011年9月25日,原告将款72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转至被告于永涛账户上,被告于永涛为其出具了格式化的代收条,内容为“代收条经本人同意投资蒙更威力基金项目。今收到董敬伶投资款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高密分公司协助办理客户汇款,邮寄合同。本人收到合同后。此条收回作废。(三个月期限回款壹拾万元正)法人签字(空白)经手人签字于永涛2011年9月25日”;2011年10月26日,原告将款67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转至被告于永涛账户上,被告于永涛为其出具了相同格式的代收条。对以上两笔借款,原告主张是借款,“回款壹拾万元正”包含利息;被告于永涛主张是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代办投资蒙更威力的项目,该款已打到了这公司的账户上;对第一笔款即2011年9月5日的72000元,被告提交了投资人是原告董敬伶的投资理财协议(附收款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账单一份证实;对第二笔款即2011年10月26日的67000元,被告提交了投资人为于宸的投资理财协议(附收款收据)一份、网银转账交易清单一份证实,对此被告于永涛称当天转款额为342000元,除了原告的投资外,还有其他人投资,因此投资协议中“投资人”用了于宸的名义。另,被告于永涛陈述,蒙更威力的全称是天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法人代表是张桂兰(现在已被通缉),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局注册。讯驰公司全称是美国讯驰集团,它在互联网“中国创业投资基金项目”网页的第175页可以查询,在我国销售基本和股票。为证明投资理财的程序和责任的承担,被告提交了讯驰集团广告简介文本及网页信息证实,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了(2012)高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收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记载投资客户密码和于永涛银行卡号的便条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董敬伶与被告于永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若存在,被告于永涛理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若不存在,要求被告承担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则失去了依据。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主要是指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受托方(主要是指证券公司或投资公司)接受委托方(主要是客户)的委托,由委托方将一定的资金交付给受托方来进行管理和运作,受托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委托方的指示管理该资金的协议。借款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都涉及到资金的交付和转移问题,在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原告以借款合同为由起诉被告,应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对2011年9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转至被告于永涛账户上的51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的陈述、讯驰集团广告简介文本、网页信息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但其在原告的诉状中称“。以投资蒙更威力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可见,其对该笔资金的用途为投资理财是知悉的;在其提供的证据中记载了“账户名:敬伶一级密码:gmgmgm888二级密码三级级密码gmgm888”等内容,被告称这个密码是资金到账后,讯驰公司给原告本人的初始密码,而原告本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原告仅提供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明显不足。对2011年9月25日、2011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转至被告于永涛账户上的72000元和67000元,本院认为,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代收条中,有“经本人同意投资蒙更威力基金项目。今收到董敬伶投资款。高密分公司协助办理客户汇款,邮寄合同。本人收到合同后。此条收回作废。经手人签字于永涛”等内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该代收条的含义;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于永涛之间的关系显然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被告于永涛仅是蒙更威力公司的经办人,原告与蒙更威力公司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投资风险应由原告自担。对被告提交的投资理财协议(附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账单、网银转账交易清单,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被告于永涛已将款交付给蒙更威力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投资理财协议(附收款收据)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经办人,被告于永涛将款交付给蒙更威力公司后,便可完成该阶段的经办事务,投资款的返还与回报应由蒙更威力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2012)高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益、损坏第三人利益,法院对其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书应是(2012)高民初字第911号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永涛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于占娥、于宸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失去了责任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敬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董敬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展坤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訾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