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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万荣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4月12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霞、李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发现本村薛某某半夜给其妻牛某某发骚扰短信,便心怀愤懑。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村郭某家碰到正在打麻将的薛某某后,遂用郭某家过事用的铁凳将薛某某的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发现本村薛某某半夜给其妻牛某某发骚扰短信,便心怀愤懑。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村郭某家碰到正在打麻将的薛某某后,遂用郭某家过事用的铁凳将薛某某的头部致伤。2013年2月6日经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头部损伤为轻伤。2013年4月11日,经中人廉虎生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薛某某在其朋友郭某家打麻将时被被告人李某某用铁凳殴打致伤后,向“110”报警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腊月十五(阳历2013年1月26日)左右,我村郭某家过事的那天。那天早上我看见别人发给我媳妇的QQ信息:叫我媳妇半夜去他家。我看后很气愤,问我媳妇是谁发的短信,我媳妇妇说是我村的薛某某发的,我于是去找薛某某,找了一圈没找到,后来在我村郭某家的事里,我找到了薛某某,他当时正在和我村的薛某某乙打麻将。我从门口拿了一个凳子朝薛某某的头上砸去,准备再砸时,被旁边的人拉开了,然后我就回家了。3、被害人薛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我被本村村民李某某打时,是下午四点多在我村郭某家里被李某某用圆铁凳打的,我伙计郭某家里过事,下午四点多,我和薛某某甲、薛某、薛某某乙四人在郭某家新房里打麻将,李某某进到房间看了一下又出去了,随后他搬了一个事里用的铁圆凳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打第二下时,我用手挡住了,这时,打麻将的伙计把李某某拉住了,我被送到村卫生所处理伤口,李某某被旁边的人拉回他家了。4、证人薛某某甲陈述的主要内容:我与薛某某认识,是同学关系,打薛某某时,我在现场。我伙计郭某家里过事,下午4点多我和薛某某、薛某、薛某某乙四人在郭某家新房打麻将,李某某进到房间看了一下又出去了,随后他搬了个事里用的圆铁凳进了房间,他什么话也没有说就用铁凳朝薛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这时,我和打麻将的伙计把李某某拉住了,随后,我把薛某某送到村卫生所处理伤口。5、证人薛某、薛某某乙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证人薛某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样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在郭某家用铁凳将被害人薛某某头部致伤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外逃,于2013年3月23日被西安市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抓获。7、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薛某某外伤致头部有一6.7厘米创口,边缘不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8、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董某某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籍贯、职业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铁凳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印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红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