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明桂、彭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明桂,彭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址中山市悦来南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28203227X。负责人:刘琏,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素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明桂,男,1965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彭爱红,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刘明桂、彭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被告刘明桂、彭爱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明桂、彭爱红因购买中山市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XX期XX座XX房,向原告属下坦洲支行申请贷款,并于2007年6月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明桂、彭爱红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并以所购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刘明桂、彭爱红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刘明桂、彭爱红已连续拖欠原告4期供款未还,经多次敦促,仍怠于清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明桂、彭爱红连带向原告清偿欠供款人民币5882.61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复利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41.17元,逾期利息、复利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明桂、彭爱红及中山市锦绣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刘明桂、彭爱红连带提前清偿余下的贷款本金140291.44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刘明桂、彭爱红连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人民币5849元;五、被告刘明桂、彭爱红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六、原告对处置被告刘明桂、彭爱红的抵押房产(中山市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4期锦绣盈翠苑1座703房)所得价款就上述15项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刘明桂、彭爱红确认: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逾期的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1月20日止(含本日),剩余贷款本金为136075.59元;二、原告同意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6月6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105200700018000)。对余下的贷款本金,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三、如两被告以后任何一期未能依约归还本月的供楼款,则无须原告任何通知、催告,原告可向法院申请��额执行,执行范围包括逾期贷款本息、剩余贷款本息(当月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欠供之日起,全部未还贷款本金转为逾期贷款,并计收逾期利息及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清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及本案的一切执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中山市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XX期XX座XXX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671元及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5849元(两被告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