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龙诚达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天长市赛格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长市赛格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龙诚达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赛格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交通街。法定代表人刁铭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东,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龙诚达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北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玲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祥。上诉人天长市赛格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龙���达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供需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明确约定了各方选择管辖的法院只是一家,故该约定是有效的。龙城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赛格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上诉人赛格公司的上诉意见为,涉案合同中关于“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协议管辖约定不确定,不唯一,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在安徽省天长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2年3月27日,上诉人赛格公司与被上诉人龙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供需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无法达成一致,供需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嗣后,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赛格公司与龙诚达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供需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审原告龙诚达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北片工业集中区,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赛格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 孝 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