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度商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苏州展鹏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与苏州速优塑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展鹏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苏州速优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度商初字第0188号原告苏州展鹏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孝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泉生,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速优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兆军。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展鹏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速优塑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孝忠及委托代理人沈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速优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展鹏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至3月,其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ABS黑色塑料粒子21.95吨,共计货款272180元,并向被告开具共计金额为19778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尚结欠其货款16268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6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880元。被告苏州速优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款197780元没有异议,该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对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与其无关,原告应向郭某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至同年3月12日期间先后六次向被告供应ABS黑色塑料粒子19.95吨,均由郭某签收,货款金额共计24738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6日先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四份,发票金额共计197780元。被告与郭某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9500元。因被告尚有货款137880元未予支付,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凭证及本院笔录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均由郭某签收,现被告对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郭某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因郭某所签收货物的货款总额为2473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09500元,余款137880元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州速优塑业有限公司虽认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49600元系郭某个人结欠原告的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苏州速优塑业有限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州速优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速优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展鹏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77元,由原告苏州展鹏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48元,由被告苏州速优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