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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雒海英与程亮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雒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红,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原告雒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王国红,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程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男方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感,为家庭小事经常闹矛盾。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因小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无法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自认识至今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8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儿,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近一年的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时间长、相互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雒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景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静静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