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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耀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宁耀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749号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曹红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耀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耀,总经理。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城门业公司)与被告济宁耀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耀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耀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城门业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连续多次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防火门、防盗门、防火玻璃门等产品并进行安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均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9401元,且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938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709401元及经济损失893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济宁耀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济宁耀臣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宁耀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0日,原青岛牧马城门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耀辰工程有限公司连续多次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防火门、防盗门、防火玻璃等产品并进行安装。合同中对制作的防火门种类、规格型号、数量、面积、单价、总金额、制作要求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1、产品的质保期为一年,自产品安装之日起为保修期的开始时间。2、由承揽方对产品包装、运输,产品交付方式及地点是由承揽方送货至定作方工地。3、签订正式合同后5日内,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见预付款后安排生产。4、产品送达工地,付款至货款总额的50%,产品安装完毕,付款至货款总额的80%,工程验收合格,付款至货款总额的95%,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5日内一次付清。5、结算时,产品数量如有增加或减少,按照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具体定作明细及价款如下:1、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钢质防火防盗门,单价5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制作了规格为945㎜×2060㎜的钢质防火防盗门90樘,分别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耀,被告工作人员张道臣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货物总价款为100915.2元(175.2㎡×576元/㎡)。2、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钢质乙级防火防盗门118樘,单价1040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制作了规格为950㎜×2070㎜的钢质乙级防火防盗门118樘,由被告工作人员黄振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货物总价款为122720元(118樘×1040元/樘)。3、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钢质丙级管道井防火门50樘,单价4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制作了规格为990㎜×590㎜的钢质丙级管道井防火门50樘,由被告工作人员黄振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货物总价款13582.6元(29.21㎡×465元/㎡)。4、2010年4月7日、2010年4月13日、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四份,产品追加单一份,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定作各种防火门,用于任城区北片区,原告给被告制作并安装木质丙级防火门实际数量为1244樘,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黄振、杨江在原告的收到条上签字确认,以上货物总价款为648275.6元。5、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制作钢质乙级防火门、木质乙级防火门和木质丙级防火门,用于被告给济宁市职业技术学院和济宁市红十字会工程,并分别由被告工作人员黄振、马占全在原告的收到条上签字确认。其中,被告给济宁市职业技术学院安装的木质乙级防火门52套,木质丙级防火门24套,价款为79213.9元;被告给济宁市红十字会工程安装的钢质乙级防火门2套,木质乙级防火门22套,木质丙级防火门4套,防火玻璃10套,价款为33590元;以上货物总价款为112803.9元。6、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定作各种防火门,用于济宁市丹桂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制作钢质甲级防火门381樘,总面积为230.08㎡,由被告工作人员黄振在原告收到要上签字确认,以上货物总价款为112736.8元(230.08㎡×490元/㎡)。7、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定作各种防火门,用于济宁诚信彩印综合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实际制作防火门数量为132樘,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周新猛在原告的收到条上签字确认,以上货物总价款为87741.4元。8、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一份,产品追加确认单一份,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定作各种防火门,用于济宁市玉满城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制作防火门实际数量为201樘,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黄振在原告的收到条上签字确认,以上货物总价款为156716.1元。9、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定作各种防火门,用于济宁市中杨庄12#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制作木制防火门实际数量为21樘,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黄振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货物总价款为16778元。10、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济宁大学公寓楼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定作各种防火门,用于济宁大学公寓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制作并安装防火门实际数量为347樘,总价款为202830.6元。以上1-10项,货款共计1575100.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货款855240元,尚欠原告货款719860.2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因起诉时计算错误,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诉状中的709401元。差额部分10459.2元,保留诉权,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对其造成经济损失89385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盖章确认的产品加工定做合同、产品追加单、济宁耀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济宁大学公寓楼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公司的发货单、原告公司的收到条、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制作人)与被告(定作人)连续签订的多份《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履行交货并完成安装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违约责任。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发货单、产品结算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9860.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告起诉时计算错误,只要求被告支付诉状中主张的货款7094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货款10459.2元,原告要求保留诉权,另行主张权利,是原告对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对其造成经济损失8938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89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宁耀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耀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09401元。二、驳回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8元,由被告济宁耀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894元,原告承担894元;财产保险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耀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