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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芦俊荣为与被告李亮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春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613号原先芦俊荣,男,195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杨秀兰,女,1960年9月13日生,住涿鹿县。被告李亮春,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涿鹿晟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晟荣公司)雇员,住涿鹿县。原告芦俊荣为与被告李亮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侯瑞忠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瑞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许铸、人民陪审员谷军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俊荣及其代理人杨秀兰和被告李亮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俊荣诉称,其系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六分场职工。分场现在实行职工租地、自主经营管理模式。2013年8月10日11时左右,其在自家门口干活时被被告饲养的狗无辜咬伤,找到被告后被告带其到县防疫站、中医院注射疫苗,清理伤口,并支付费用。后期治疗原告花去药费800元左右,休养两个月,被告拒绝给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法医鉴定费10037元及营养费、伙食补足费等。被告李亮春辩称,其是涿鹿晟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负责该公司位于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六分场的养植园的管理工作,包括喂养、管理公司的三条狼狗。原告所诉被狗咬伤时间、注射疫苗情况属实。其根据医生建议同意原告到住地附近诊所继续治疗,但咬伤原告的狗是村民弃养的流浪狗,被告给狼狗喂食时,三、四条流浪狗就跑去一块吃,这条狗已在养植园吃了一年,吃完后想在就在,想走就走。原告被咬伤时,他以为是公司狼狗挣脱链子跑出去咬的,注射疫苗回去后才发现狼狗仍然拴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接受。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医药费收据、处方、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人申曾、刘贵月证言、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证明各一份。证人申曾称,其是芦俊荣邻居。8月10日中午,其在家中做饭,突然听到叫声,出来一看,发现李亮春养的狗咬了芦俊荣胳膊。证人刘贵月称,8月10日中午,其刚散工回到家,突然听到一声叫,出来看到芦俊荣被李亮春养的狗咬住了右前臂。司法医学鉴定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被检者芦俊荣系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损伤。医疗建议为医疗终结时间捌周,从伤日计算;需营养费、伙食补肆周;相关疫疗情况,按医学要求进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人李瑞新、张金凤、曾利、黄桂梅证言各一份,内容均为2013年8月10日芦俊荣被狗咬伤,此狗并非李亮春饲养的狗,是流浪狗。审理期间本院向黄桂梅调查,黄桂梅称,她不知道什么狗咬伤的芦俊荣。常去养植园吃食的流浪狗有四、五条,在养植园干活的人吃剩下啥就给狗吃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申曾、刘贵月证言提出的异议为,其给公司喂养的三条狼狗一直拴着,院里跑的狗不是他给公司喂养的,也不是他个人的。对原告其他证据提出的异议为,和他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为,四证人不是六分场人,原告被咬伤及看病时证人均未在场。原、被告对黄桂梅接受调查时的证言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答辩时承认咬伤原告的狗是在其公司养植园吃食一年多的流浪狗,在国家未对饲养动物进行登记的情况下,申曾、刘桂月的证言只能映证咬伤原告的狗是被告喂养的流浪狗,没有证实被告是该狗所有人的证据效力。2、被告提供的证人李瑞新、张金凤、曾利、黄桂梅证言只能证实咬伤原告的狗是流浪狗,没有否认该狗在被告公司养植园吃食一年多。故上述证言没有证实咬伤原告的狗同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关于原告工资的证明,因原告单位现实行职工租地、自主经营管理模式,原告的实际收入同其档案工资并不一致,故该证明对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没有证据效力。4、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处方,因被告同意原告就近治疗,故具有证据效力。5、原告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没提反证,故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亮春系涿鹿晟荣建筑有限公司雇员,负责管理晟荣公司位于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六分场的养植园,包括喂养公司的三条狼狗。被告喂狗时,村民弃养的三、四条流浪狗经常跑去一块吃食。2013年8月10日中午,一条在养植园吃食一年多的流浪狗跑到养植园附近原告家门口,将正在干活的原告右前臂咬伤。被告及时为原告注射了疫苗,并同意原告就近继续治疗。原告在后期治疗中支付医药费880元、法医鉴定费1000,需营养费8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因误工减少收入208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亮春在喂养晟荣公司狼狗过程中,放纵多条流浪狗到晟荣公司养植园长期吃食,与这些狗形成无因管理关系,使这些狗养成在养植园和周围区域活动的习性,给周围居民造成安全隐患,导致其中一条流浪狗将原告咬伤,对此应付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张家口市京西产业集聚区管理处六分场职工,有个人档案工资,但其单位现实行职工租地、自主经营,档案工资并不能反映其实际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但未提供因精神损害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春赔偿原告芦俊荣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等各项损失合计5681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亮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   瑞   忠审判员 许铸人民陪审员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晓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