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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知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知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人蒋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羁押),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江顺勃,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江顺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3月间,被告人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将假冒BURBERRY品牌的女士风衣销售给姜某,共计销售300余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9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被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蒋某是初犯,主观恶性较轻,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将明知是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风衣以每件300元至3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姜某(另案处理),共计销售300余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9万余元。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扣押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风衣54件。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姜某(蒋某的下家)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3月间,其从被告人蒋某处以每件300元至310元不等的价格进购了343件假冒BURBERRY品牌的女式风衣,被查获时尚有未销售的54件该款风衣存放在仓库内,2013年3月11日汇款12万元的情况。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帮蒋某在东弘外贸成衣行做事,店里销售的品牌服装都是假的,因为进价都很便宜的情况。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销售给蒋某BURBERRY品牌衣服,蒋某也没有让其帮忙收购或生产BURBERRY品牌服装的情况。4、姜某的账本,证实2月24日姜某从蒋某处购入“B家”风衣98件,2月27日购入30件,价格为每件300元;3月6日购进风衣101件,3月17日购进风衣100件,价格为每件310元;3月11日汇款12万元的情况。5、蒋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3月11日其农行卡内有一笔12万元的入账的情况。6、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姜某处查获涉嫌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风衣54件并予以扣押的情况。7、服饰照片,证实涉案风衣的品牌、外观等特征情况。8、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在姜某处查获的BURBERRY风衣等物品均为假冒BURBERRY商标的商品,该BURBERRY风衣正品商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单价区间为人民币20000元。9、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在我国注册登记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的归案过程。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12、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从2013年2月份开始,姜某先后找其买过四、五次风衣,一共买了300多件假冒BURBERRY牌的风衣,每件是300元左右,并转账12万元至其农业银行卡上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90000余元,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二、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燕娟审 判 员  徐福灿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昆知刑初字第0003号被告人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3)昆知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原刑事判决书第一页第六行中的“于2013年5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羁押)”;现更正为“于2013年5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羁押)”。原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十五行中的“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现更正为“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审判长黄燕娟审判员徐福灿代理审判员吴晓蕾二○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吴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