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赵国建与张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建,张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483号原告赵国建,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山东省菏泽市,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原告赵国建与被告张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晨、被告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建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张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面皮生意,同年12月,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经营,算账后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1065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伟偿还欠款106500元。被告张伟辩称,原告赵国建诉称的双方经营面皮、原告退出后算账及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均属实。2012年1月,被告为原告支付购车款60000元,其中50000元通过康东升农行信用卡支付,原告因故没有购买车辆,汽车销售公司将车款全部退还原告。同年3月,原告将被告价值30000元的货物取走。同年,其债务人刘先锋支付原告20000元。欠款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赵国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原告赵国建与被告张伟口头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面皮生意。同年12月,原告退伙,双方结算后,被告张伟于同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赵国建投资面皮款1065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伟通过他人账户支付菏泽润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0000元用于原告赵国建购车,原告因故未购买车辆,次日,菏泽润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购车款106900元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退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伟应当偿还原告赵国建投资款106500元,但被告张伟在合伙清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后,通过他人为原告赵国建所支付的购车款50000元已退还原告,应当扣除。被告张伟所提供的证人康东升关于其“支付被告张伟10000元现金,由张伟支付汽车销售公司”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人司秀梅、刘先锋的证言内容不确定,不能证实与原告赵国建的关联性,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偿还原告赵国建欠款人民币56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赵国建负担1212元,被告张伟负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召庆代理审判员 刘 标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