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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禄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位国、余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位国,余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禄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禄劝屏山镇金融街25号。法定代表人XX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位国,男,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余辉,男,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位国、余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肇平,被告王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王位国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8000元,超期按每天按0.1%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余辉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王位国仅给付了借款期限内2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位国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及违约。被告余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位国辩称:被告王位国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余辉为该借款担保,当时被告王位国只拿到75200元,4800元被扣作利息。现原告起诉的40万元是原告利被告所签的空白《借款协议》、《借条》。因借款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以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要求被告分别在三份空白的《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名捺手印。现被告王位国只能偿还原告752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余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款了《借款协议》、《借条》,欲证明被告王位国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余辉为该借款担保。被告王位国对原告所举《借款协议》、《借条》,认为,《借款协议》、《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内容是原告填写,与其实际借款金额不符,不予认可。被告王位国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了:1、申请证人刘发科出庭作证,欲证明因被告王位国差别人6万元钱,刘发科就介绍其到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借80000元,利息为6分。只见他们写协议及借条,但内容不清楚。2、申请证人王光强出庭作证,欲证明王位国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80000元,利息为6分。只见他们写协议及借条,但内容不清楚。3、申请证人王光明出庭作证,欲证明2013年3月11日王光明到原告公司,与洪应刚谈父亲王位国借款一事,当时愿意还12万元,但洪应刚要14万元。后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对被告王位国申请的证人刘发科、王光强、王光明的当庭证言,认为,刘发科、王光强、王光明与王位国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系被告所签,本院对《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位国申请的证人刘发科、王光强、王光明的证言,因三证人与王位国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王位国与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被告余辉为被告王位国的借款提供担保。当天,被告王位国、余辉共同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给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执。《借款协议》载明“今有王位国向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小写现金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该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位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给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费用每月8000元(大写捌仟元正)。超期借款人王位国按每天0.1%的违约金支付给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一天按半个月计算。若借款人赔还不了借款,由担保人全权承担赔还所有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至该款全部还清之后终止”。《借条》载明“今有王位国向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一次性还清。若借款人赔还不了借款,由担保人全权承担赔还所有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至该款全部还清之后终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位国主张“并未与原告签写过4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真实签写的《借款协议》和《借条》金额为8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王位国、余辉签写三份空白《借款协议》和《借条》,原告现持有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系原告利用被告王位国、余辉所签空白《借款协议》和《借条》填写出虚构的借款”,对于该主张,被告王位国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借款协议》和《借条》系被告王位国、余辉签字,本院对《借款协议》和《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款协议》和《借条》所载内容仅反映了被告王位国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交付借款为合同生效要件,原告与被告王位国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为准。本案中,原告对其向被告王位国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40万元均为现金支付,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向被告王位国交付40万元现金的事实不能成立。现被告王位国自认收到原告的借款75200元。故原告与被告王位国之间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75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每月利息80000元及超期按每天0.1%计违约金过高,本院作适当的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余辉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名承诺对被告王位国向原告的借款40万元担保,但本案发生的实际借款金额为75200元,故担保人被告余辉对被告王位国的752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余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位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2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短期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余辉对被告王位国上述债务承担被告王位国给付不能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5160元,被告王位国、余辉承担5160元。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杭明亮代理审判员  孙丽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阳元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