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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大路与临河街交汇处华庭KTV喝酒唱歌,同行人员在结账时与服务人员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接接警后由夜巡民警前去调查处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辱骂执法民警,并将民警刘某某踹倒,趁机将刘某某警用甩棍抢走,用警用甩棍将民警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等人打伤后逃跑,在王某甲殴打民警过程中王某乙对民警进行撕扯阻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额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右眼眶壁骨折,筛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右眼泪小管断裂及晶状体半脱位均构成轻伤,伤残评定为九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被害民警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万元,各被害民警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住院病历、民事赔偿协议、收据,证人王某丁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民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艳军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