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诸水夫与钟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水夫,钟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142号原告诸水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波。被告钟远伟。原告诸水夫与被告钟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幸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钟远伟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钟远伟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万元,当时言明借期20天,借款利息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若逾期不归还借款,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发生纠纷由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合计52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1日起到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违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已经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诸水夫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期20天,利率按每天1000元计算,到期利随本清,若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借款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方追讨借费等等);若有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钟远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应认定合法有效。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远伟应归还给原告诸水夫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钟远伟应支付给原告诸水夫违约金(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诸水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十二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