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孙梅与郑孙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梅,郑孙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孙梅。被告郑孙宁。原告孙梅诉被告郑孙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郑孙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孙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梅诉称,被告郑孙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了利息、使用期限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孙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郑孙宁向原告孙梅借款1万元,约定同年3月1日偿还,月利率为2%,如逾期不归还借款,需每天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梅与被告郑孙宁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有关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孙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梅借款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本金1万元自2011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6元,由被告郑孙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立审 判 员  吴树渠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孔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