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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栗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甲。被告人栗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甲、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春,被告人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原告人窦某甲、豆某乙、王某甲、窦某丙、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栗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豫JV8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清丰县柳格镇东赵店村路段处时,与清丰县柳格镇柳格集村被害人孙某甲停放的豫JXM7**“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此时豫JXM7**“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正在为濮阳县城关镇东豆堤村被害人豆某丙驾驶的鲁RX95**“五征牌”三轮汽车更换左后轮胎。两车相撞后,致使豫JXM7**车上装卸的补胎设备翻覆,砸中豆某丙和孙某甲,致豆某丙当场死亡,孙某甲受伤,“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及车载货物损失11233元,事故发生后栗某甲弃车逃逸。栗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豆某丙、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8日栗某甲到柳格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豆某丙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富平支公司赔偿豆某丙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栗某甲赔偿被害人豆某丙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栗某甲赔偿被害人豆某丙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豆某丙近亲属对栗某甲表示谅解,并撤回对栗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孙某甲撤回对栗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豆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甲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判决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系逃逸。后其又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邵慧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