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新起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起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起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210号106室。法定代表人张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全城,男,1982年2月9日出生,北京新起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健,男,1979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新起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物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6日,周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以下简称1710号房屋)的业主,新起点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方。1710号房屋由于主管道漏水,新起点物业公司处理不当造成我财产损失。新起点物业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即已经知道1710号房屋被水浸泡,却未履行告知及维修义务。我于2012年4月8日才发现1710号房屋被水浸泡,当即通知新起点物业公司进行维修,但新起点物业公司不积极、认真对待,长时间找不出漏水原因,此后在长达一个半月的维修过程中,自称技术有限,施工拖拉,偷工减料,不仅没有止住漏水,反而扩大了漏水情况,而且不听取我的合理建议,致使损害进一步加重。由于此前我一直以出租1710号房屋的租金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由于1710号房屋的墙内有很多电线,被水浸泡直接导致房屋产生安全隐患,以致无法自住及出租,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新起点物业公司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及其相关房屋租金损失43302元;2、要求由新起点物业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新起点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周健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左右,1710号房屋当时出租给租户,租户报修说楼上漏水,经我公司仔细查验并分析,怀疑是通过1710号房屋的公共管道漏水,但当时漏水不是很严重。由于周健将该管道封包了,我公司经与周健母亲协商同意,将封包的管道部分拆开,发现主管道渗水。1710号房屋室内只是卫生间的角落里有点水,其他地方没有水。于是将管道沙眼用包卡封堵,当时已经不漏水。半个月后,又发现有新的沙眼漏点,我公司再次用包卡封堵维修。周健母亲曾要求我们更换整个管道,考虑到该管道是整体的公用管道,穿墙而过,更换管道需要楼上住户的配合。在楼上住户不同意配合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在1710号房屋内进行局部修理。在我们修理之前已发现1710号房屋室内的地板有突起,据租户讲,该居室以前就发生过漏水浸泡。据此,我公司认为1710号房屋的墙壁和地板并非主管道漏水导致,同时我公司与1710号房屋的原业主签订有协议,禁止封包主管道,故我公司不同意周健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健系1710号房屋的业主,新起点物业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方。2011年11月左右,因位于1710号房屋楼下的1610号房屋业主向新起点物业公司报修漏水。新起点物业公司派遣员工前往1710号房屋查验情况,怀疑系因1710号房屋内主管道漏水所致。新起点物业公司经与周健母亲协商后,将1710号房屋封包的管道部分拆开,发现主管道有一处沙眼,于是以包卡将沙眼封堵。时隔半个月之后,1710号房屋管道发现新的沙眼漏点,新起点物业公司再次以包卡进行封堵。周健之母要求新起点物业公司更换整个管道,但因该管道是整体的公用管道,更换时需要各住户的配合,新起点物业公司没有同意。2012年4月21日,应周健的要求,新起点物业公司在管道沙眼部位截开80公分左右,上、下用快递接头连接。此后,该管道再次出现一处沙眼,新起点物业公司将1710号房屋从地面至1.5米的管道进行了更换。周健主张因1710号房屋漏水导致其房屋装修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应由新起点物业公司进行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健申请对其居室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如下:“评估基准日2013年3月27日(现场勘察日),通过对装修损失及其租金费用进行评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0885号案件所涉及的北京市西城区××室因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及其相关房屋租金损失价值的评估值合计为43302元。”周健对评估结论无异议,并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新起点物业公司赔偿其房屋装修损失及其相关房屋租金损失共计43302元,并负担评估费及案件受理费。新起点物业公司认为评估损失过高且不能证明周健的全部损失系由于主管道漏水导致,故不同意周健的全部诉讼请求。周健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向法院提交了1710号房屋产权证、现场照片及评估费发票。新起点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1710号房屋受损与主管道漏水与直接因果关系。新起点物业公司针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区装修管理服务协议(2006年12月与1710号房屋的原业主签订),以此证明按照约定,管道不能封闭,业主对装修承担责任。2、日常维修记录,以此证明新起点物业公司已及时履行了维修义务;3、二手房过户流程,以此证明周健是在2012年9月13日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当时原业主没有到场,承诺书周健没有签字。4、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当时周健所述的内容与本次诉讼不一致;5、1710号房屋所在小区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以此证明其中有对装修的约定;6、1710号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此证明新起点物业公司的维修范围是日常维修,周健的管道漏水属于应急维修。周健对于新起点物业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及效力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新起点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者,对小区公共设施设备负有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服务的管理者是否要对业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修缮保障义务,即有没有为小区业主提供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确认,1710号房屋确因该楼主管道漏水造成经济损失。而主管道是小区的公共设备之一,新起点物业公司对于该设备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责任。由于新起点物业公司对主管道的漏水问题修缮不到位,导致周健居室因主管道漏水点不断增多并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据此,新起点物业公司应承担由此给周健居室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710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价值的评估值合计为43302元。鉴于该评估机构系依照双方当事人意见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在评估时已经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在对委托评估的受损财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实地勘察、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对委托评估的具体项目在评估基准日(现场勘察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作出了评估结论。新起点物业公司虽不认可评估结果,但因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评估结果确有不当,亦未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周健要求新起点物业公司依照评估结果确定的装修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进行赔偿并支付评估鉴定费,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北京新起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周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室因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及其相关房屋租金损失价值四万三千三百零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北京新起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周健为此预支的评估费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新起点物业公司不服,以其在物业管理维修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亦非侵权行为人,不应对周健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周健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现场照片、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起点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周健主张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起点物业公司作为1710号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对小区公共设施设备负有管理、维护与修缮的义务。现1710号房屋因管道漏水浸泡导致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根据该房屋多次因漏水维修的客观情况可见新起点物业公司履行小区物业服务及维修义务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当之处,故其应对漏水事件给周健造成的房屋装修及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健依据评估结果确定的损失数额主张1710号房屋因漏水浸泡造成的财产损失,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新起点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周健的财产损失并非由其公司的过错造成,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新起点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82.55元,由北京新起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2.55元,由北京新起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