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垦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解洪山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19号原告:王新民。被告:解洪山。委托代理人:周卫存。原告王新民与被告解洪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民、被告解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民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合伙经营垦利县黄河口镇中学食堂。在经营期间,经营收入为150.3万元,支出为102万元。因双方利润分成发生纠纷,2012年10月15日,经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利润按照1:1分成,并将赢得利润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如违约,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现协议已经生效,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24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洪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原、被告共同进行合伙经营,被告负责记账及合伙的具体事务,原告负责管理现金,经营收入均在原告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王新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实利润分成1:1,总收入为150.3万元,其他纠纷与本案毫无干涉。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共同合伙、被告负责记账与合伙的具体事务,原告负责现金管理,没有内容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金,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书写的总支出金额表、总支出详单,拟证实合伙经营期间的总支出为102万元。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总收入明细表1份,拟证实被告负责总收入的账目及资金管理。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作用,该证据没有记载形成过程和使用目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进行资金管理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黄河口镇中学食堂收支表》,拟证实根据谁管账谁制表的原则,该表是被告制作,是各窗口的总明细。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根据合伙的常理,一人管账一人管钱,被告负责管理账目,原告掌管现金。第五组证据,支出账本3本,拟证实所有货物的采购、资金支出、资金保管都由被告掌握。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得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合伙经营收入由谁掌管。第六组证据,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负责处理实际关系,被告负责掌握资金。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得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合伙经营收入由谁掌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解洪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韩翠红、闫海宝、马秋玲出具的证明3份,拟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了用于进货的预留开支款,无法向供货人支付货款,导致食堂停餐。原告质证称,该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的地点属实,但内容不属实,证据证实的内容与被告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垦利县公安局黄河口派出所调取2012年6月4日对解洪山的询问笔录1份。解洪山在该笔录中陈述,2011年8月下旬,他和王新民合伙承包黄河口镇中学食堂。他找了5个厨师,负责买菜、做饭。2012年5月底,王新民从他那里拿走83000元。加上之前,王新民从他那里拿走的19万元,合计273000元。这些钱是学生们交的饭费,但是他从街上赊欠的面菜款都还没有付清。供货的人找他要钱,他打电话向王新民要钱,王新民让他别管,所以,他就不给学生们做饭了。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到垦利县黄河口镇中学对分管后勤的副校长张冰、食堂管理员张金华进行调查。张冰和张金华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9月份至2012年7月份,解洪山与学校签订承包合同,具体负责在黄河口镇中学经营食堂;学校实行先就餐后交费制度,以组为单位将饭费交给解洪山。他们听解洪山说王兴民从他那里拿走了部分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原告王新民与被告解洪山合伙承包垦利县黄河口镇中学食堂。在经营期间,被告解洪山具体负责在黄河口镇中学食堂进行经营。2012年10月15日,经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在经营期间的总收入为150.3万元,双方约定择日将承包期间的总支出进行核准确认,利润按照1:1进行分成,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确认合伙经营期间的总支出为102万元。关于现金管理情况。原告陈述,被告负责人员招聘、食堂经营、资金管理等事务,他负责协调关系。被告陈述,他负责在食堂经营,王新民一般每周都去,收款时必定去;食堂实行学生先用餐后交费,每周四或周五集中交费,收费由原、被告共同进行;现金收结后,由原告掌管;因为学生就餐人数基本固定,每月的开支基本固定,在预留出约9万元下一次的进货款和工人工资后,原告将收取的款项全部带走,被告予以记账后,原告拿走账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总支出金额表、总支出详单、总收入明细表、《黄河口镇中学食堂收支表》、支出账本、发票,被告提交的证人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谁负责管理现金收入。原告提交的总支出金额表、总支出详单、总收入明细表等证据,系被告解洪山书写,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解洪山具体负责食堂经营、收入及支出的记账,原告王新民没有具体参与食堂经营。本院为核实案件事实,依法到垦利县黄河口镇中学对分管后勤的副校长张冰、食堂管理员张金华进行调查。该二人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9月份至2012年7月份,解洪山与学校签订承包合同,具体负责在黄河口镇中学经营食堂;学校实行先就餐后交费制度,学生们以组为单位将饭费交给解洪山;该二人没有见过王新民收取学生们的饭费。通过该二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解洪山具体负责食堂经营期间的资金管理。被告抗辩主张称,该案中由王新民负责现金管理、王新民将273000元现金从他那里拿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证实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到垦利县公安局黄河口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是被告解洪山的自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张冰、张金华的调查笔录中二人证实听解洪山说王新民把钱拿走导致停餐,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解洪山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24万元,符合双方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书未约定支付利润分配款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新民支付利润分配款2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王新民负担1882元,由被告解洪山负担4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亭河审 判 员  王兴民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