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民终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段子芳与杨春秀、钱光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子芳,杨春秀,钱光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82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子芳。委托代理人王少军,四川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秀。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燕,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光明。委托代理人钱炯。上诉人段子芳因与被上诉人杨春秀、钱光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光明与段子芳原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7月8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光明于1997年3月25日以74300元购买了成都市青羊区中鹏路66号10栋4单元3层4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双方离婚时未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1999年11月24日,钱光明与杨春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2006年3月18日,钱光明向杨春秀出具承诺书,承诺讼争房屋属钱光明与杨春秀的共同财产,此次办证,转为杨春秀的名字。2009年6月,杨春秀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青羊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春秀与钱光明离婚并进行了财产分割,但对讼争房屋未予分割。前述判决认为,钱光明于2006年3月18日向杨春秀出具的承诺书可能涉及到钱光明前妻段子芳的权利,杨春秀未提交该房屋已为钱光明个人财产的证据,故对杨春秀提出该房屋为杨春秀与钱光明的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告知杨春秀可确权后另行诉争。(2009)青羊民初字第3525号案件判决后,杨春秀与钱光明均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成民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间,段子芳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属段子芳与钱光明共有。2010年3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青羊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讼争房屋属段子芳与钱光明共同共有。2010年5月17日,段子芳、钱光明办理了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所有权证(权0511640、建筑面积70.68平方米)。该房屋现实际由段子芳居住使用。后杨春秀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0)青羊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该房屋系杨春秀与钱光明共同共有的财产。2010年8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成民申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春秀的再审申请。审理过程中,杨春秀坚持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并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衡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公开市场价值为47.92万元,房地产单价为每平方米6780元。杨春秀支付评估费5000元。杨春秀要求分得该房屋,按房屋评估价格支付钱光明相应份额价款;钱光明主张该房屋由自己及段子芳共有,如果法院认为杨春秀有份额并分割,由自己按房屋评估价格支付杨春秀相应份额的价款;段子芳主张该房屋由自己及钱光明共有,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杨春秀有份额并分割,由钱光明按房屋评估价格支付杨春秀相应份额的价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2009)青羊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2010)青羊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申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经(2010)青羊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段子芳与钱光明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故钱光明依法享有对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对杨春秀而言,该房屋系钱光明的婚前财产,钱光明于2006年3月18日向杨春秀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房屋属钱光明与杨春秀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钱光明2006年3月18日的承诺,系对其在该处房屋中拥有二分之一份额的处分,合法有效。由于该承诺杨春秀已接受,应视为钱光明、杨春秀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杨春秀主张对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予以支持,具体为17.67平方米。鉴于当事人之间已丧失共有的基础,杨春秀也坚持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而该房屋现实际由段子芳居住使用,故该房屋由段子芳、钱光明对该房屋共有(各35.34平方米)为宜,由钱光明支付杨春秀房款119802.6元(17.67平方米×6780元/平方米)。对钱光明、段子芳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成都市青羊区中鹏路66号10栋4单元3层4号房屋由钱光明、段子芳共有(各35.34平方米),钱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春秀119802.6元;驳回杨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6675元,由杨春秀、钱光明各负担3337.5元。宣判后,段子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审理的是杨春秀和钱光明的财产纠纷,而非钱光明和段子芳之间的财产纠纷,钱光明和段子芳就本案讼争房屋系共同共有,并未进行分割。在钱光明与段子芳的婚姻关系中钱光明是否隐匿财产、是否存在过错,应由钱光明与段子芳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分割钱光明和段子芳的共有房屋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钱光明存在过错,而认定钱光明和段子芳平均分配本案讼争房屋错误;钱光明向杨春秀出具的承诺书未经共有权人认可,应为无效。综上,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春秀的诉讼请求。杨春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钱光明答辩称,同意段子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钱光明与段子芳于1998年7月8日离婚,1999年11月24日钱光明与杨春秀登记结婚,2009年6月杨春秀起诉离婚。在钱光明与杨春秀离婚诉讼过程中,段子芳就本案讼争房屋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已生效的(2010)青羊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讼争房屋属段子芳与钱光明共同共有,段子芳、钱光明并于2010年5月17日办理了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所有权证。据此,可以确认钱光明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权利。对于钱光明对讼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虽然段子芳、钱光明在上述生效判决中未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从而确认份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的规定,在段子芳未提交证据证明钱光明应少分或不分的情况下,应当视为钱光明对讼争房屋享有50%的份额。本院对段子芳关于其与钱光明对于本案讼争房屋的份额,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另案解决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06年3月18日,钱光明向杨春秀出具承诺书,承诺讼争房屋属钱光明与杨春秀的共同财产,由于钱光明出具承诺的时间是在钱光明与杨春秀婚姻存续期间,该承诺并采用了书面形式,内容具体明确,杨春秀并已接受,而本案中钱光明无证据证明该承诺是在威逼、胁迫下作出,故钱光明与杨春秀对讼争房屋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然,钱光明只能对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进行处分,其无权处分段子芳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因此,承诺书中涉及到段子芳权利的部分无效。根据钱光明出具的承诺书,应当认定钱光明对讼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属于其与杨春秀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讼争房屋由段子芳居住使用,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按照杨春秀对讼争房屋所享有的面积,判决由钱光明支付杨春秀房屋补偿款119802.6元并无不当。综上,段子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段子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华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陈正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苑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