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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贾希胜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希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希胜,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0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明科,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希胜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斌、王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希胜及其辩护人张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贾希胜在其承租的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东立国际小区27栋1单元1801室非法制造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2708.4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681.70克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咖啡因、大量制毒原料和烘干机、电子秤、模具等制毒工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材料: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毒品照片等物证;4、鉴定意见;5、证人吴某甲、郭某等人的证言;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7、被告人贾希胜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希胜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贾希胜辩称其并未制毒,不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含量低,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东立国际小区进行出租屋、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时,在被告人贾希胜租住的该小区27栋1单元1801房内,查获了贾希胜放于房内的大量毒品疑似物及疑似制毒的工具、原料,并将贾希胜抓获。经鉴定,查获的物品中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08.44克、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咖啡因1681.70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该所民警刘超英、罗俊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9月1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到辖区东立国际小区进行出租屋、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当检查到该小区27栋1单元1801房时,民警闻到房内传出异香味,随后,在该房间内查获大量“麻果”疑似物和疑似制毒工具、原料,即将租住在该房的被告人贾希胜抓获。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贾希胜的租住地进行搜查,并将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及疑似制毒工具、原料等物品予以扣押。另有扣押物品的照片在案印证,经当庭交贾希胜辨认,其确认是从其租住地查获的物品。3、鉴定意见(1)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2)第JD176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检材①塑料碗装粉红色粉末1碗,净重15.02克;检材⑤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3包,净重2266.31克;检材⑥塑料袋装红色、绿色片剂1包,净重421.5克;检材⑦塑料袋装红色粉末1包,净重5.61克。以上共重2708.44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检材②塑料袋装咖啡色块状物1包,净重276.81克;检材④塑料袋装白色粉末2包,净重1399.0克;检材⑧玻璃瓶装咖啡色粉末1瓶,净重5.89克。以上共重1681.70克,均为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咖啡因。检材③塑料袋装白色粉末2包,净重2.89克,未检出毒品成分。并有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在案,证明上述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入库。(2)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DL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武公禁毒技检字(2012)第JD176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中检材⑤的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2.76%。武公禁毒技检字(2012)第JD176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中检材⑥的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2.68%。(3)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街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贾希胜尿检结果为阳性,印证其吸食毒品的情况。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贾希胜租住东立国际小区27栋1单元1801房的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证实:东立国际小区27栋1单元1801房是我哥哥吴某乙的房,他把房交给我管理。2012年7月20日,一个叫陈某的人租房,签了一年的合同,按季度付钱。房子租出去几天,陈某打电话说房子空调坏了。我当晚去了房子,开门的人是我之前没见过的男子,他说是陈某帮忙租的房子。我看到客厅很乱,堆了很多盘子、碗。我进门后看他不正常,说话说不完整,头还总是摇。另有辨认笔录证明:吴某甲从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贾希胜)就是2012年7月至9月实际承租其房子的人。(2)证人郭某证实:我是贾希胜的女友。他住东立国际27栋1单元1801房,房子是租的。平时他一个人住,我有时来住一下。他吸“麻果”。我不吸毒。我在家中看见过“麻果”,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的,是贾希胜拿出来吸的。6、被告人贾希胜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7、户籍证明、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1990)阳法刑一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编号:4218000446)证明:被告人贾希胜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关于被告人贾希胜辩称其并未制毒,不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贾希胜到案后对制造毒品作过有罪供述,但不稳定,后又供称未制造毒品,而是将毒品存放于租住地。对于其制造毒品的供述中交代的用于吹“麻果”的吹风机,公安机关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中均未做记载,也无拍摄固定的物证照片附卷。虽然在审理期间,公安机关补充了吹风机的物证照片,但经质证,贾希胜称该物不是他的,也不知是何物,以前没见过。因此,该吹风机的来源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该物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此外,对于搜集到案的改装台灯等物,贾希胜亦未供述过是烘烤“麻果”的工具,故对贾希胜曾经承认制造毒品的供述,也不能起到印证作用。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贾希胜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而其辩称是将毒品存放于租住地的供述,从证据上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综合以上情况,按照证据裁判原则,应根据现有证据相互印证所能够证明的程度予以认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贾希胜定罪处罚。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希胜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希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强审判员 汪海燕审判员 张正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 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