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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源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四 川 省 盐 源 县 人 民 法 院关于黄某某与袁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袁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源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黄某某,男,现年40岁。被告袁某某,男,现年24岁。被告何某某,女,现年22岁。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月6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5万元,说是用于投资经营“尊尼造型”美发店,二人向我出具了借条,承诺到2013年7月6日归还。还款期限到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我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再次书面承诺于2013年8月5日前还清欠款,并用“尊尼造型”二分店的经营权作抵押,并承担我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支付我每月2,000.00元的利息。现在二被告的借款已经超过还款期限,我多次找二被告,他们却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偿还债务,造成我不仅无法收回欠款,而且误工达35天,误工损失、车旅费达6,000.00多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5万元欠款、并按约定支付6,000.00元利息、误工损失和车旅费6,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0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的归还时间是2013年7月6日。2、抵押协议一张。证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承诺到2013年8月5日前还款,如无法还款用二被告所经营的“尊尼造型”二分店的经营权作抵押的事实。3、盐源县润盐东街社区、盐井镇太平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从2010年至今在盐源县盐井镇园林街经营理发服务,被告何某某从2011年至今在盐井镇果场路经营家具门市的事实。4、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袁某某所从事的是“尊尼造型”的美发行业,被告何某某所从事的是“桔林家私”家具行业。5、催款记录一份。证明其为催要借款的各种花费共计6,000.00元。被告袁某某对以上证据1、2、3、4无异议,只是提出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00元,其已付至2013年7月5日;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黄某某自行罗列的催款清单,原告与被告均居住在县城,催款并不会产生车旅费,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采信。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与被告何某某原系恋爱关系,今年1月为经营“尊尼造型”美发店,我二人共同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6个月归还,每月支付原告黄某某利息2,000.00元。钱借到手后,我全部用于投资美发店了,每月也按时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了利息,到现在我已经共计支付利息12,000.00元。7月5日,原告黄某某向我催要欠款,我又请求他延长还款期限至8月5日,并向他出具了“抵押协议”,并承诺如到时候仍不能还款,愿意用我所经营的“尊尼造型”二分店的经营权作抵押。现在我愿意一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车旅费6,000.00元太高了,我认为没有车旅费产生,误工费我可以认可3,000.00元,未付的利息我也愿意给,但是现在我没有还款的能力,只有到明年的2、3月份才有可能还款。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利。诉讼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1月6日,为经营“尊尼造型”美发店,二人共同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另行口头约定每月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0元。被告袁某某按月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利息2,000.00元,到2013年7月5日为止共计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利息12,000.00元。7月5日,由于二被告无法归还欠款,经协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达成延长还款协议,被告袁某某再次向原告黄某某承诺在2013年8月5日前归还欠款,并自愿用其“尊尼造型”二分店的经营权作还款抵押,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对该抵押进行登记,被告袁某某也未通知“尊尼造型”美发店其余股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何某某自2013年1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起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的给付期限及标准,但是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及标准,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黄某某所要求的每月2,000.00元利息折合5万元本金计算月利率为4%,该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本地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结合本县的实际保护该借贷关系的利率为中国农业银行盐源县支行2013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8.1%;原告黄某某所要求的误工和车旅费损失,虽然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袁某某认可由于其未按时归还欠款确实给原告黄某某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其认可的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高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何某某在判决生效一月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14,850.00元(50,000.00元×8.1%÷12月×11月×4),合计64,850.00元,扣减被告袁某某已支付的12,000.00元,实际应归还原告黄某某本息合计52,850.00元;二、由被告袁某某、何某某承担原告黄某某为追要欠款的损失3,000.00元(在判决生效一月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袁某某、何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