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雄民初字第3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44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原籍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市乌兰区新华大街南2街坊粮食回迁楼*****号,现住雄县绿港新城小区。委托代理人高立柱,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宋某某诉称,原告有制袋机、印刷机,雇佣人员两人,于2011年李某某个人雇佣被告制袋,双方之间属于个人雇佣关系,2013年1月10日上午,被告贾某某被机器绞伤,原告即送被告去北京武警医院住院治疗,所有费用均由原告缴付,2013年4月8日被告向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按非法用工进行了裁决,原告不服,认为原被告双方属雇佣关系而非非法用工关系,应按个人雇佣关系处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雄县劳人仲案字(2013)第009号仲裁裁决书;另被告于2013年4月擅自闯入原告住宅,干扰原告的正常生产及正常生活,导致原告现在的机器设备生锈无法使用,业务关系全部丢失,给原告方造成了36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36万元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应依法确认非法用工,理由如下:1、被告贾某某是原告的制袋工人,领取的是月工资,对此双方并无争议。2、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办法》均规定了没有营业执照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用工的劳动关系。3、原告方从事的是塑料包装业务,被告干的是塑料包装工作,双方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内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为非法用工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李某某和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从事经营塑料制袋印刷活动,但无营业执照,有含被告贾某某在内的雇员二人,2013年1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贾某某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造成左上肢碾压术后缺如,2013年6月27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被告贾某某的损伤为三级伤残,可以安装假肢。2013年9月9日,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属非法用工劳动关系,并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决。二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雄劳人仲案字(2013)第009号仲裁裁决书、(保)劳鉴(初)字(2013)516号伤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雄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赵小林、贾某某、李某某、陈立弟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非法用工的劳动关系是指无营业执照成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关系。本案实际情况为:二原告李某某、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之间无书面合同的约定,被告贾某某向二原告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监督、二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系发生于原被告个人之间,故本案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应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二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二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原告李某某、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系个人雇佣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勋审判员 张雨兰审判员 刘山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