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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建峰、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9月3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蒋某乙、女孩蒋某丙,1992年10月27日双方在山亭区冯卯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2006年7月12日生育次子蒋某丁。婚初几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抚养子女、建设家庭。2009年被告结识了另一女子后,被告长期在外地租房与该女子同居生活,该女子服农药身亡后,被告给该女子家属一定的经济赔偿。被告自结识该女子后,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原告靠自己的收入或亲友的帮助维持家庭生活、抚养子女,从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6月被告离开原居住的超市搬至老家居住,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次子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婚姻形成的过程和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识后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同居生活,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20余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抚育子女,共同建设家庭、经营生意。2010年前后被告虽与郝某产生暧昧关系,但并未与其同居生活,且郝某已于2010年6月去世,因此事并没有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依然较好,双方共同经营超市。因躲避被告为他人担保的债务,被告于2011年6月由超市搬到老家居住,但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系同村村民,1988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9月3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此后生育男孩蒋某乙、女孩蒋某丙,蒋某乙、蒋某丙的入户年龄均为1991年12月25日。1992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山亭区冯卯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2006年7月12日生育次子,取名蒋某丁。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抚育子女,共同经营生意、建设家庭。2009年前后被告结识一女子郝某,为此原、被告曾发生矛盾,2010年6月郝某服毒自尽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改善,双方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超市。2012年8月前后原、被告投资4万余元扩建了超市,双方共同经营生意,2013年2月原告到外地打工,被告在家经营超市。另查明,2007年前后原、被告共同在别庄村村东,滕平公路北侧建设门头房四间,用于经营超市;1990年被告的父母分给被告农村住房一处,2002年原、被告在该住房处建设配房2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比亚迪牌轿车一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尚借(欠)他人款有:欠赵恒军81000元、王延河23000元、王延平10000元,赵延俊10000元、范宝连100000余元;2012年8月前后因扩建超市尚欠部分建筑材料款和工时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在卷,经质证,法庭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双方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活20余年,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双方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抚育子女,共同建设家庭,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前后因被告结识郝某的行为曾伤害过原告,但从2010年起原、被告夫妻关系改善,双方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超市,共同抚育子女。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正确对待家庭纠纷,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倪义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