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超,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某,孙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张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孙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张某借款9万元、6万元、5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对该借款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赵 会代理陪审员 马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