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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四川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明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明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四川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桂明。委托代理人吴明富。委托代理人许怀伟。被告唐明阳。委托代理人刘波。委托代理人刘仕干。原告四川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建筑公司)与被告唐明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劲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人民陪审员王建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富、许怀伟与被告唐明阳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刘仕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1月18日,四川省乐山市三江特种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与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乐山一建公司)签署《4万吨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乐山一建公司承建其年产4万吨特种纤维材料技改项目(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合同款总价款5804万元。2010年5月27日,乐山一建公司与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简称利安钢构公司)签署《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乐山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部分分包与利安钢构公司承建,合同包干总价款548万元。2010年6月23日及8月16日,唐明阳以利安钢构公司授权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两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项目中的一、二、三号车间全部钢结构,工程总价款4504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财力进场施工,经过合理调度与科学安排,原告承建涉案工程项目依约完工。但被告仅支付了2286698元工程款,余欠款2218052元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218052元及资金利息10万元,合计231805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明阳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主体不适格,合同效力应属无效;原告未举出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图纸,不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2218052元,其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举证的欠工程款明细表系原告单方行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申请的证人梁学贵是为被告做工程,原告举证的明细表并未列梁学贵为原告代收工程款,其为原告所作证言不应采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月,被告唐明阳私刻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公章,以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乐山市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以548万元人民币承建乐山市成发特种纤维材料技改项目车间钢结构工程后,唐明阳以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丹阳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以合同总价款4504750元将该工程一、二、三号车间钢结构(实际施工中为二、三、四号车间)包给丹阳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乐山市第一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唐明阳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唐明阳向丹阳建筑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唐明阳加盖的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3日将唐明阳抓获归案;2013年3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唐明阳犯抢劫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为此,丹阳建筑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唐明阳支付尚欠工程款2218052元及资金利息。庭审中,双方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均无异议;唐明阳对该工程二号车间钢结构由丹阳建筑公司完成无异议,对三、四号车间钢结构由丹阳建筑公司完成有异议;丹阳建筑公司对唐明阳在该工程施工中提供了部分钢结构的事实无异议,丹阳建筑公司未提交三、四号车间钢结构由其完成的结算资料或已将二、三、四号车间施工资料交与唐明阳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乐山成发年产4万吨特种纤维材料技改项目一、二、三号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丹阳公司与梁学贵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书、施工安全负责书、承诺书、项目建设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及处罚细则、产品出库单及付款明细、证人梁学贵的证言及其提交结算单等,因梁学贵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该结算单仅有丹阳公司与梁学贵签字而无唐明阳签字,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二、三、四号车间钢结构全部由其完成的事实,并以此认定为丹阳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唐明阳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证据,因不涉及丹阳建筑公司工程量完成及结算,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二、三、四号车间钢结构全部由其完成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丹阳建筑公司对其主张被告唐明阳尚欠工程款2218052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丹阳建筑公司未提交其与唐明阳对该工程的施工及结算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将该工程相关施工资料交付了唐明阳,现原告丹阳建筑公司仅凭其提交的证人梁学贵证言、出库单等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原告丹阳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现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344元,由四川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劲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巧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