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桂东县交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主任科员,原桂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所长。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桂东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桂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下称“运管所”)所长期间,于2011年初在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经理杨志敏(另案处理)的多次蛊惑下,放弃原则,将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车辆全部通过审核并申报。2011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将运管所的班子成员叫到所长办公室,告诉他们说,杨志敏多次找他协调,要求运管所帮他把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不符合成品油补助申报条件的车辆也全部通过审核并申报上去,并说了等国家的燃油补贴拨付到位后,不会亏待运管所,因此征求一下大家的意见。大家都表示了同意。在取得各班子成员的同意后,被告人罗某某立即将杨志敏、运管所中层以上干部以及客运办经办人郭某通知到所长办公室开会。在会上,由杨志敏表态,请求运管所在审核其公司申报的2010年度成品油补助(即燃油补贴)的时候,帮他把不符合补助条件的车辆也全部通过审核并申报上去,并承诺等国家的燃油补贴拨付到位后,由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给运管所解决一些办公经费。在被告人罗某某的主持下,会议决定按杨志敏提出的方案操作,即运管所帮其通过违规申报车辆的审核并帮其上报。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将所属的28辆线路起讫点在城市,不符合申报燃油补贴车辆的线路起讫地点更改为有一端在乡村的车辆,连同该公司符合补助条件的10辆客运车辆,共计38辆全部上报至桂东县运管所。经被告人罗某某审核签字同意,将上报的10辆符合补助条件和28辆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客运车辆全部通过审核并上报,最后导致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虚报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1257248.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农村客运燃油消耗量明细表、燃油补贴相关拨款的书证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2、曹某、黄某某、朱某某、郭某、黄某某、郭某某、邓某某等证人证言;3、同案犯杨志敏的供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给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虚报成品油补助资金提供职务帮助,导致国家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流失1257248.1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悔罪表现明显,能够积极配合办案部门协助挽回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召集运管所在家的班子成员到所长办公室,说杨志敏多次找他协调,要求运管所帮忙将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不符合成品油补助申报条件的车辆全部审核并申报上去,并说了等国家的燃油补贴拨付到位后,不会亏待运管所,因而征求班子成员的意见。在取得班子成员的同意后,被告人罗某某立即将杨志敏、运管所中层以上干部以及客运办经办人郭某通知到所长办公室开会。会上,杨志敏请求运管所在审核其公司申报2010年度成品油补助(即燃油补贴)的时候,帮忙把不符合补助条件的车辆也全部通过审核并申报上去,并承诺等国家的燃油补贴拨付到位后,由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给运管所解决一些办公经费。在被告人罗某某的主持下,会议决定按杨志敏提出的方案操作,即运管所帮桂东分公司将不符合申报油补条件的车辆全部审核并上报。之后,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将所属的28辆线路起讫点在城市,不符合申报燃油补贴车辆的线路起讫地点更改为有一端在乡村,连同该公司符合补助条件的10辆客运车辆,共计38辆全部上报至运管所。经被告人罗某某审核签字同意,将10辆符合补助条件和28辆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客运车辆全部审核上报,2011年5月,国家财政依上报资料下拨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1632170.11元,除10辆符合补助资金条件的374921.98元外,虚报成品油补价格补助资金1257248.1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和桂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县内农村客运车辆的管理是桂东县运管所的工作职责;2、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建(2009)100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申报农村客运车辆的成品油价格补助对象范围是: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固定的道路客运线路上运营,或经许可同意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某一特定区域内运营,其线路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或个人。该办法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明确规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具体补助对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认定。桂东县运管所负责对补助对象的合法性审查核实;3、关于做好2010年全省交通运输行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工作的通知湘交运管(2010)620号,证明申报农村客运车辆的成品油价格补助对象是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固定的道路客运线路上运营,或经许可同意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某一特定区域内运营,其线路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或个人;4、桂东县运管所证明一份,证明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所属的38辆客运车辆中,只有10辆符合燃油补贴的条件,其他28辆不符合申报燃油补贴的条件;5、湖南省道路客运班线、车辆管理台账,证明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所属的湘L962**,湘L962**,湘L962**,湘L962**,湘L962**,湘L963**,湘L963**,湘L963**,湘L963**,湘L964**,湘L967**,湘L967**,湘L967**,湘L967**,湘L968**,湘L969**,湘L969**,湘L969**,湘L969**,湘L970**,湘L971**,湘L971**,湘L973**,湘L973**,湘L973**,湘L973**,湘L978**,湘L978**,这28辆车经运管部门核准经营的实际线路起讫点都在城市,不是属于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农村客运车辆,不符合申报燃油补贴的条件;6、桂东县运管所制作的农村客运燃料消耗量汇总表一份,证明罗某某在桂东县运管所向市运管处上报的《农村客运燃料消耗量汇总表》中签字,将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申报的28辆不符合条件、10辆符合申报条件的客运车辆通过审核并上报的事实;7、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填报的《农村客运燃油消耗量明细表》一份,证明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2010年度申报了38辆客运车辆的成品油补助,填报资料上显示该公司所属的有28辆车的线路起讫点都有一端在桂东县内乡村,与运管部门实际核准经营的线路不符,是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为了虚报燃油补贴而填报的虚假资料;8、2010年度燃油补贴资金下拨款的书证,证明县财政拨付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2010年度农村客运车辆成品油价格补贴共计人民币1632170.11元的事实;9、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转账凭证、财务报账审批表及发票等,证明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2011年给桂东县运管所解决工作经费,报销天湖宾馆招待费26639余元的事实;10、郴汽集团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郴汽集团公司的性质是国家参股的股份制公司,注册资本为9419.62万元,郴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资1092万元,私人出资合计8327.62万元;11、郴汽集团关于杨志敏等同志职务聘任(解聘)的通知(郴汽人字(2008)1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志敏2011年时任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第一副经理主持全面行政工作的事实;12、桂东县人民政府文件(桂政人(2008)3号)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资料等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主体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2008年3月任桂东县运管所所长的事实;13、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个身份基本情况事实;14、自我交代一份,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任桂东县运管所长期间,与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经理杨志敏共同谋划,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成品油补助资金流失12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度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的燃油补贴是他经手申报时,分公司经理杨志敏跟他说已经跟县运管所协商好了,叫他把公司所属的38辆客运车辆都申报上去,其中28辆不符合条件的车辆作为起讫点一端在县内乡村的车辆全部申报了,另外10辆符合申报条件的车辆则如实申报。申报的38辆车都通过了审核,具体国家补助了多少钱他不清楚。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到了申报2010年成品油补助的时候,所长罗某某把在家的班子成员叫到其办公室,对他们说车站的杨志敏经理多次找其协调,想多申报一些车辆的燃油补贴,也就是把不符合补贴的车辆也报到运管所审批,要运管所审核合格,然后逐级上报审批,并说杨志敏承诺了如果上面审批下来了不会亏待运管所。大家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同意帮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把不符合补贴的车也通过审核,并申报上去。班子成员会后,罗某某又叫运管所中层以上干部及经办人去他办公室开会,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杨志敏也参加了会议。会上杨志敏介绍了申请油补的事,大概意思是运管所帮忙通过审核逐级报上去,上面批下来了不会亏待运管所,并承诺等成品油补助到位后,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付给运管所一些经费。当时大家没有人提出反对,就由罗某某拍板决定,同意按杨志敏意见操作。后来按照和杨志敏商量好的,由经办人员把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报来的所有不符合条件的车辆都通过了审核,并向市运管处上报,并且后来国家也按运管所审核后上报的资料下拨了农村客运燃油补贴160多万元到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其中包括符合补贴的10辆车共计补助374921.98元,不符合补助条件的28辆车,虚报了补助1257248.13元。2010年度燃油补贴到位后,杨志敏催过运管所几次去拿原来承诺的经费,但运管所一直到2012年杨志敏因为个人经济问题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没去拿。另外2011年12月份,由他和会计李海鑫经手,运管所到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报销了餐费26000多元。这26000多元餐费都是运管所的实际开支,没有虚假开支;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桂东至红星桥在修路,他被调到红星桥那里负责保畅工作,没在所里上班。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申报燃油补贴的具体过程他没有参与,不知情。只是后来燃油补贴到位之后,听同事说过,说所里帮他们申报了燃油补贴,应该拿点钱给运管所里,但一直没去拿;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所长罗某某召集所领导(副所长朱某某在红星桥负责保畅工作没参加)、股室负责人和我开会,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总经理杨志敏也参加了此次会议。会上罗某某就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申报燃油补贴的问题征求大家意见,说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想将公司不符合成品油补助申报条件的28台车辆连同符合申报条件的10台客运车辆一起申报,大家没有提出意见。同时杨志敏在会上承诺,如果运管所帮公司将38辆车都通过审核并上报的话,不会亏待运管所,等燃油补贴资金到位之后,会给运管所解决一些经费。会上大家都同意帮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将所有客运车辆都通过审核并进行申报。会上罗某某安排他经办申报工作。因为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所属的38台客运车辆,其中只有10台符合线路起讫点一端在乡村的条件;其他28台都是跑城市客运,起讫点不在乡村,不符合成品油补助的申报条件。因此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在申报时,就在申报资料上将这28台车经营线路的一端起讫点全部改成了在乡村,进行了虚假资料的申报,运管所根据中层以上干部会上确定的意见,在经所长签字后帮他们全部通过了审核并上报了。后来,国家财政逐级下拨,给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按38台符合条件的客运车辆拨付了2010年度的燃油补贴160多万元;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到了申报2010年成品油补助的时候,所长罗某某把在所的班子成员叫到其办公室,说车站的杨志敏经理多次找其协调,想多申报一些车辆的燃油补贴,就是把不符合补贴的车辆也报给运管所审批,要运管所审核合格,然后逐级上报审批,并说杨志敏承诺了如果上面审批下来了不会亏待运管所。大家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同意帮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把不符合补贴的车辆通过审核并报上去。这次班子成员商量没有记录。会后,罗某某又把班子成员以及全所的中层以上干部、客运办经办人员都叫去办公室开会,杨志敏也参加了会议。杨志敏在会上谈了申报油补的事,意思是我们这里帮他们通过审核逐级报上去,上面批下来了不会亏待我们,并承诺等成品油补助到位后,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付给我们所适当比例的工作经费。当时大家没有人提出反对,就由罗某某拍板决定,同意按杨志敏意见操作。后来我们单位也按照和杨志敏商量好的,由郭某经办、所长罗某某审核签字,把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报来的所有不符合条件的车辆上报到了市运管处,并且后来国家也按我们审核后上报的资料下拨了农村客运燃油补贴160多万元到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2010年燃油补贴到位后,我听同事说过,杨志敏催过我们所几次,让我们去拿原来承诺了的经费,但我们所一直没去拿,所长罗某某也明确回复了杨志敏,说这个经费我们所里不要了。因此直到2012年杨志敏因为个人经济问题,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我们所也一直没去拿这笔经费;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所长罗某某召集在所的班子成员、股室负责人及燃油补贴经办人郭某开会,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经理杨志敏也参加了此次会议。会上罗某某就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申报燃油补贴的问题征求大家意见,问是否同意将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所有38辆车全部进行申报,包括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当时杨志敏在会上也说,帮他们公司把38辆车全部审核上报的话,到时不会让运管所吃亏,等燃油补贴资金拨下来之后,会考虑给运管所解决一些经费。会上大家都同意了,会后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填报的38辆车全部报到运管所。运管所郭某具体经办,罗某某审核签字,把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将公司所有的38辆车全部进行了申报.罗某某也在审核表上签了字。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申报到了2010年度的燃油补贴160多万元。其中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符合补助条件的10辆车共计补助了374921.98元,不符合补助条件的28辆车,共计虚报了补助1257248.13元;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所长罗某某让他通知所里股室负责人以上的人员及燃油补贴的经办人郭某到其办公室开会,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经理杨志敏也参加了此次会议。会上罗某某就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申报燃油补贴的问题征求大家意见,问是否同意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把不符合油补条件的车辆通过审核进行申报,大家都同意了。同时杨志敏在会上也承诺不会亏待运管所,等燃油补贴资金到位之后,会给运管所解决一些经费。会后按照会议的意见,运管所将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填报来的38辆车全部通过了审核,并上报到市运管处。就这样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2010年不符合油补条件的车辆也申报到了燃油补贴。三、同案犯杨志敏的供述,供认2009年12月,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下发了(财建(2009)1008号)文件,规定农村客运车辆燃油补贴范围限定为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固定的道路客运线路上运营,或经许可同意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某一特定区域内运营,其线路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或个人。该文件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从2010年度的燃油补贴只能申报线路起讫点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车辆。按照这个规定,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所属的38辆客运车辆中,符合条件的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车辆就只有10辆,其余28辆都属于不符合成品油补助的车辆。为了能够将公司不符合条件的车辆申报燃油补贴,在2011年初,曾多次与桂东县运管所所长罗某某联系,请求运管所在上报2010年度燃油补贴的过程中,能够将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包括10辆符合申报条件和28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都通过审核并申报上去。他对罗某某承诺不会亏待运管所。罗某某开始没有同意,说运管所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同时又说运管所经费紧张。后来经过他多次找罗某某协商,并承诺给运管所解决一些办公经费,罗某某才答应下来。2011年3月份的一天,到了申报2010年度燃油补贴的时候了,罗某某把运管所班子成员以及全所的中层以上干部都叫到他办公室开会,他也参加了此次会议。他在会上跟运管所的人讲了申报油补的事,请求他们把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所有的38辆客运车辆都审核并逐级申报上去,上面批下来了之后不会亏待运管所,由公司给运管所解决一些办公经费,具体金额等燃油补贴到位后再确定。当时运管所的人都没有提出反对,经罗某某拍板,这事就定了下来,同意按他提出的意见操作,但具体给运管所多少经费当时没有谈妥。他与桂东县运管所协调好关系后,吩咐公司经理助理曹某,说已经跟县运管所协调好了,让曹某将公司所属的38辆车全部填报《农村客运燃油消耗量明细表》向县运管所申报,其中符合补助条件的如实申报,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则将线路起讫地点一端改为乡村进行申报。申报资料报上去以后,县运管所将公司填报的10辆符合补助条件和28辆不符合补助条件的车辆全部通过了审核,并向市运管处上报。同年5月份左右,国家下拨了38辆客运车辆的农村客运燃油补贴,共计金额160多万元到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2011年5月,财政将2010年度的燃油补贴拨付到公司后,罗某某多次到他办公室,协调燃油补贴到位后应该给运管所的办公经费的数额,但具体数额几次都没有确定下来。2011年9月份的时候,有一天罗某某到他办公室,当时只有他们两人在场,罗某某提出2010年燃油补贴国家共计补助桂东分公司160多万元,干脆就给运管所15万元算了。他当即同意按罗某某的意见办,这样就确定了下来。2011年10月和11月两个月时间里,他通过虚开燃油补贴支付凭证等方式,从公司财务陆陆续续将计划给运管所的15万元套了出来。通过从财务虚列支出,把这15万元报出来后,他让财会先全部打到了他自己在银行开设的户名为罗莎的账户上,然后自己再将这钱转到他在建行的户名为杨志敏的银行卡上。2011年12月以后,他多次跟罗某某以及运管所的工会主席黄某某打电话或者口头通知,要他们到公司来拿原来说好要给付的工作经费。但罗某某每次都说不急,先放到他那里。而黄某某就每次回答要等领导发话。这样直到2012年4月他被公安机关调查时,这15万元也一直在他卡上。另外,2011年12月份,运管所工会主席黄某某和会计李海鑫经手,到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报销了餐费26000多元。四、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1年初,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经理杨志敏为了将桂东公司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进行申报燃油补贴,多次与他联系,要求在申报2010年度的燃油补贴的时候,能够将其公司所有的38辆客运车辆都通过审核并申报上去,并且承诺不会亏待运管所,由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给运管所解决工作经费。开始他没有同意,但后来杨志敏多次来找他协调,而且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虑,他最后还是同意了。2011年3月份,到了申报2010年成品油补助的时候,他把在家的所班子成员叫到办公室,对他们说车站的杨志敏经理多次找他协调,想多申报一些车辆的燃油补贴,也就是把不符合补贴的车辆也报上来给予审批,要运管所审核合格,然后逐级上报审批,并说杨志敏承诺了如果上面审批下来了不会亏待运管所,问大家有没有不同意见。然后大家都同意了,也就是同意帮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把不符合补贴条件的车辆一同审核并上报。这次班子成员会议以后,他马上把班子成员、全所中层以上干部以及客运办负责经办的郭某都叫到他办公室开会,并且把杨志敏也叫来参加会议。杨志敏跟大家介绍了申报燃油补贴的事,请求运管所帮忙把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所有车辆(包括10辆符合申报条件、28辆不符合申报条件)都通过审核并逐级向上级申报,并承诺等成品油补助到位后,由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给运管所解决适当办公经费。当时大家没有提出反对,同意按杨志敏意见操作,这事就算定了下来,但具体给运管所多少经费当时没有谈妥。后来运管所经办人员郭某把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报来的28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车辆和10辆符合申报条件的车辆都通过了审核,并向市运管处上报。当年5月份左右,国家财政按审核上报的资料下拨了2010年度38台农村客运车辆的燃油补贴,共计160多万元到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通过计算,符合补助条件的10辆车共计补助374921.98元。不符合补助范围的28辆车,共计虚报补助1257248.13元。2010年度的燃油补贴到位后,杨志敏催过运管所几次,说燃油补贴已经到了,让他们去拿原来承诺了的经费,但他考虑单位的经费已经可以维持运转了,就每次都很明确地跟杨志敏说这个钱运管所不要了,所以直到2012年杨志敏因经济问题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没去拿。另外,2011年12月份,运管所工会主席黄某某和会计李海鑫经手,到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报销了餐费26000多元,这是实际开支的,不是虚假报账。五、视听资料光碟三盘,证实罗某某供述犯罪事实过程及检察机关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处理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不正确地履行职责,为郴汽集团桂东分公司虚报成品油补助资金提供职务帮助,导致国家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流失1257248.13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配合办案部门挽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而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在法庭提出量刑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免除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除刑事处罚;二、侦查机关追回的成品油补助资金2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张业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海龙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