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纪霞与施爱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X,施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纪X。委托代理人杨金喜,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嵇才全,系原告纪霞所在社区推荐。被告施X。委托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X诉被告施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纪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喜、嵇才全,被告施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X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农历8月16日结婚,1999年4月20日生一女,取名施XX,现就读于金湖县外国语学校初三年级。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平时被告只顾在外吃喝玩乐,不做家务,不过问小孩学习,不管家庭生活,经常半夜三更回家,做生意不肯吃苦,不动脑筋,钱花光了就向我父母要钱,要钱后也不还。被告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从结婚到现在,每年都殴打原告母子几次。被告生活糜烂,与几位有夫之妇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种种恶行,导致夫妻关系一直恶化,无法再生活在一起,我遂于2011年3月2日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施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度时期较为融洽。引起夫妻之间关系不睦的原因是原告2010年与他人频繁通话、发短信,每月手机费用好几百元,经被告劝说无效才导致双方引发矛盾。近年来,原告不顾家庭不照顾小孩,双方时有争吵,但是原告陈述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并非事实。目前婚生女上初三,即将面临中考,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缺点和错误,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7月22日在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4月20日生一女,取名施XX,现就读于金湖县外国语学校初三年级。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良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愿依法缔结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处三年有余,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已结婚达十六年之久,且婚生女正值学业重要阶段,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享天伦,共同关爱女儿的生活和学习。原、被告近期夫妻关系不睦的原因在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生活中出现的隔阂和矛盾,加之原告在外地打工,导致双方沟通不畅,加之被告虽期望与原告消弭隔阂但采取方式不当所致。本院也看到被告性情急躁、饮酒后更甚、大男子主义严重,但尽管如此,本院仍然希望被告能及时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原告能顾及双方多年夫妻情分、互谅互让、加强沟通、重建信任,共同关爱婚生女的生活和学习,还婚生女一个完整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声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纪X与被告施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纪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柏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