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恳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淮安市恳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委托代理人杨志荣。被告淮安市恳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119号8号办公楼2层一室。法定代表人胡可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昀。原告南通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恳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恳建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伟、杨志荣,被告恳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建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井架物料提升机,数量3台,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淮安体育中心工地,出租方负责该提升机的安装、拆除,运输及使用过程中维修、保养及检测备案等。2012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恳建公司的工人刘XX在从事井架安装作业时,不慎从井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刘XX死亡后,我公司为其垫付殡仪馆相关费用6000元,后刘XX家属多次上我公司纠缠,迫于无奈,2012年5月10日,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黄码派出所的主持下,我公司与刘XX家属签订协议,补偿刘XX家属丧葬费、家属安置费54万元。我公司垫付后,被告恳建公司理应将该款返还给我公司,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恳建公司返还垫付款54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2日,至判决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恳建公司辩称,与刘XX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的是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而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系依法登记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原告南建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南建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于没有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并没有安排任何人进场或安装。发生事故的塔吊也不是我公司的,请求驳回原告南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南建公司与被告恳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载明:“第一条、租赁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及质量:井架物料提升机,型号:WTJ100,数量3台,井架物料提升机使用高度为20米。上述租赁物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标准规范要求。第二条、租赁物的使用地点及使用方法:淮安体育中心工地现场,用于垂直运输。…第五条、租赁物的交付的时间和要求:物料提升机报检合格后交项目部正常使用,由出租方、承租方双方进行,验收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规范,但承租方的验收期间不免除出租人的任何责任或义务。第六条、租赁物的保管与维修1、出租方负责物料提升机的安装、拆除、运输及使用过程中维修、保养及检测备案等。2、承租人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的,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偿付赔偿金。…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2、出租人需提供的资料:(1)营业执照;(2)物料提升机产权登记证;(3)物料提升机合格证;(4)物料提升机的制造许可证等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原告南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由杨志荣签字。被告恳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委托代理人刘XX签字。2012年5月9日,刘XX在原告南建公司承建的奥体中心游泳馆工地井架上掉下死亡,2012年5月10日,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赵XX(刘XX妻子)签订协议书,载明:“2012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刘XX在南通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奥体中心游泳馆工地工作时,从架上掉下,后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对此死亡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均同意不需进行法医鉴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先行处理相关事宜,至于甲方与淮安市垦建公司之间合同经济关系问题及此事产生的应承担赔偿份额等问题,由甲方有权自行通过有关法律途径解决,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南通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先行垫付给予死者(刘XX)家属丧葬费、家属安置费等共计人民币54万元整,甲方在5月9日晚已先行给乙方食宿费用2万元整。二、余额52万元整待尸体火化后,乙方凭火化证明到见证单位黄码派出所一次性领取。三、此协议一经双方签字捺印后即生效,双方系一次性了结,自签字之时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任何一方提出任何要求和纠缠对方、闹事等。否则即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黄码派出所作为见证单位在协议书上盖章。2012年5月11日,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将546000元支付给刘X(赵XX女儿)。刘XX与刘XX是兄弟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询问笔录、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刘XX是否是被告恳建公司的雇员?原告南建公司诉称,刘XX是被告恳建公司的雇员,在安装物料提升机时摔伤致死。被告恳建公司否认刘XX是其单位的员工。本院对此认为,刘XX是被告恳建公司的雇员。理由为:一、原告南建公司与被告恳建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恳建公司提供物料提升机供原告南建公司承建的工地使用。在该合同上,被告恳建公司的合同签订人是刘XX。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刘XX是在安装物料提升机时从井架上摔下死亡的。三、刘XX与刘XX都是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川星村川星庄人,是兄弟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恳建公司应当返还的数额?本院对此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本案中,刘其友缺乏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原告南建公司在赔偿刘其友家人时,其赔偿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且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的行政调解,故视为已减轻了其他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南建公司已赔付的546000元为实际损失,应由原告南建公司与被告恳建公司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按照2:8的比例,由原、被告承担。被告恳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南建公司已垫付,被告恳建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南建公司要求被告恳建公司支付返还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恳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建公司436800元。二、驳回原告南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原告南建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恳建公司负担726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恳建公司支付给原告南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尹建军审 判 员 刘 青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邰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