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骆云华与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云华,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骆云华。委托代理人:黄森腾。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一鸣。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骆光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强。原告骆云华诉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原告骆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森腾、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一鸣(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骆光林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彬、郑文强(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申请的证人王福生、王建球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云华起诉称:2012年8月,原告经公开投标取得了位于义乌市九如堂村砖瓦厂场地的承包权。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九如堂村砖瓦厂场地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承包场地范围、承包期限及承包款,原告按约支付了两年的承包款共计人民币5377596元。嗣后,由于承包场地涉及与邻村的界线纠纷,两被告至今无法将合同约定的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通知了两被告解除合同,两被告于7月18日收到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依法解除合同后,两被告拒绝退还承包款。现诉请: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九如堂村砖瓦厂场地承包协议解除;2、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让款53775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作如下补充:原、被告双方签订完砖瓦厂场地承包协议后,该场地其中西边靠麻车村位置约18亩土地一直被第三人浙江弘毅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两被告并未对该第三人的行为进行制止。也就是说两被告没有将承包场地完整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需将整个场地约110亩土地进行整体规划使用,两原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场地现在到处都是深坑和土堆,达不到基本的使用条件。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012年8月份原告通过投标取得了涉案的砖瓦厂场地承包权并随后签订了承包协议,这个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同时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头两年的承包款5377596元这也是事实的。今年7月16日,原告用快递形式向两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两被告也于2013年7月18日收到过该通知这也是事实的。2、两被告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下面两点有异议:(一)、原告认为涉案承包地块与邻村有界线纠纷,至今无法交付使用,这个事实两被告有异议,签订合同以后,也就是去年的8月30日,两被告已经与原告就涉案土地进行了交接,当时两被告的负责人都曾在涉案现场,另该土地的原承包人也在涉案的土地现场,当时交付是按当时的现状交付的,合同也是这样约定的,原告认为没有交付这是不存在的,同时九如堂村与麻车村的土地界线纠纷在2003年经过国际商贸城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进行了调解确认,并且两村之间的负责人以及管委会办公室的负责人都到现场定桩确认,现在已经不存在两村之间的土地界线纠纷。(二)、原告认为向两被告送达解除通知书以后就有理由要求退还承包款于法无据,这个陈述也是错误的。原告方送达了解除通知书被告方也收到了,这事实虽然存在,但是法律规定被告方有异议的权利和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异议期限是三个月,也就是说原告将解除通知书送达被告以后,被告有权在三个月里面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确认该行为是否合法,而本案中原告在7月18日将通知书送达到被告,至今还没有超过三个时间,法律赋予两被告的救济条件还存在,而且两被告也于日前向法院提出了要求确认该民事通知书无效的诉讼,现在还属于不确定状态。3、由于原告是确认之诉,是对事先行为的认可,而不是主张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审理该案鉴于两被告已经提起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应以两被告提起的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本案才能进行继续审理。第二次庭审时二被告作如下补充: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送达的解除通知书我方确实收到过,收到以后被告方在2013年8月29日向贵院提起过要求确认解除合同书的效力的诉讼,提起以后法院明确告知因为涉案的纠纷已经在本案中涉及了,被告方已经有明确的答辩意见,所以法院认为不需要再诉,可以视为已经提出过异议了。原告骆云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九如堂砖瓦厂场地承包协议,并约定承包场地范围、承包期限及承包款的事实。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交付了2年承包款共计人民币5377596元的事实。证据三、邮政快递单二份、回执二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已依法通知两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四、九如堂村砖瓦厂地块面积测算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按约交付给原告使用的承包场地的范围。证据五、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本案涉诉的九如堂村砖瓦厂场地其中一部分一直被案外第三人使用,其余部分土堆与深坑密布,达不到基本使用条件。证据六、稠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的九如堂砖瓦厂场地因涉及界线纠纷,原告一直未能使用。证据七、浙江弘毅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承包场地部分被案外第三人浙江弘毅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被告方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本身也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说明一点:对于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是收到了,但是有提出异议的权利。2、对证据四,因为被告方当时也没有委托土管部门进行测绘,当时招投标是村里组织的,没有委托土管局进行勘查测绘,我们也不清楚土管局怎么会去测绘的。3、对证据五,现场场地比较大,我方也看不清楚照片是从什么场地去拍摄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说明一下,在答辩时的时间搞错了,定桩的时间应是2013年1月28日,也就是在处警报告之后这个事情已经解决了,1月26日处警是真实的。4、对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工商登记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从工商部门拉出来的。对登记的内容即浙江弘毅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认为是九如堂村西山,这个登记是有误的,这个公司实际的经营地址是在麻车村的麻车山,并不是在九如堂村的西山,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经济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招标细则复印件及答疑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涉案土地在招标时明确以现状为准。证据二、九如堂界线分界图一份,证明九如堂村与麻车村土地界线是明确的。说明一点:该分界图来源于国际商贸城管委会,当时被告调取时只复印一部分,已申请法院调取该分界线。原告质证认为:1、关于招标细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招标细则明确载明只是场地的面积以实际现状为准,大约为110亩,而不是载明土地现状以实际为准,现场的土地到处都是土堆、深坑,达不到基本的使用条件。对答疑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载明的也是面积以现状实际为准。2、对九如堂界线分界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商贸城管委会对土地的界线是没有勘界的职责和权利,该职责应由国土部门负责。证据三、申请证人王福生、王建球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原告承包以后,被告交付涉案地块给原告及原告使用的事实。证人王福生出庭陈述:我认识坐在原告席上的原告。原告去年九月开始承包我们村里的砖瓦厂的场地我知道的。当时投标以前,几位报名投标的人都去看过的,从8月29日原告方已经接收去了。原告方接收以后派了两个人在那里看管场地,就住在那里面的。现在还有两个人住在那里。原告派去看场地一个是原告的姐夫,一个是原告的哥哥。原告去拆过原来承包人遗留下来的机器设备、铁皮棚。8月29日的时候原承包人去拆原告就不让她去拆了。具体拆了几次我不清楚,原告拆掉以后就卖给收废铁的。是看场地的人去拆铁皮棚,并不是原告本人去拆的。原告在使用的时候与邻村发生纠纷的事情听过好几次,但是上面政府已经协调过了。我们村的这块承包土地,在正式投标之前,报名投标的人都去看过,后来中标以后中标的人交了投标款就已经交付了。2012年9月以后,原告没有在砖瓦厂场地上去实际经营过。证人王建球出庭陈述:我平时住在村里的。原告席上的原告本人和我两家有一段距离,她是否住在家里我不清楚。原告承包村里的砖瓦厂我知道的。当时我们村里进行土地招投标的时候,报名的人有十几个。当时组织报名的人到现场去看了看。招投标之前这些人去看过,中标之后视为自然知道这个地块,不需要另行交付。去年9月1日以后,原告方没有实际去经营过,但是拆了一些棚,把和外面的通路拦掉了。这些行为是承包方在做,具体是由骆云华的二哥和骆云华的姐夫在做的,这两个人现在还住在那里。承包地块的边界与麻车村交界原告承包以后有没有产生过纠纷我不知道。场地现场打过桩有看到过,现在这些桩都还在的,当时村两委干部、一些一般的村民都有去过,是原告方组织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比较早,是公历去年下半年。原告本人是否在场我不清楚,原告的二哥和原告的姐夫是在场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真实性的问题,原告方从来没有组织过人员到现场进行过打桩,也没有派人到现场看管场地,原告的两位亲属偶尔去现场查看的情况是有的,证人对于原、被告之间如何进行场地的交接均是不知情的,其中第一位证人对本案承包场地有邻界纠纷也是知情的,该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交付了承包土地给原告这一事实。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承包协议、收款收据及邮政快递单、回执、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九如堂村砖瓦厂地块面积测算图纸复印件,经本院调查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四张现场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稠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浙江弘毅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招标细则及答疑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九如堂界线分界图,经本院调查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证人王福生、王建球当庭所作的证言,对于被告村里曾在正式招投标之前安排报名人员到承包场地进行现场察看、原告方曾有人参加的事实陈述能相互印证,而原告认为当时自己一方没有人参加,该辩解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二位证人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方决定对义乌市九如堂砖瓦厂场地的承包权进行公开招投标,并安排包括原告方在内的报名人员到场地进行现场察看。之后,经公开招投标,原告取得了义乌市九如堂砖瓦厂场地的承包权。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款5377596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骆云华(乙方)与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九如堂村砖瓦厂场地承包协议》一份,其中载明:“为保证集体资产的规范管理,推动国有、集体产权和其他产权有序流转,增加村集体经济收入,就乙方通过投标取得承包权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如下承包协议:一、稠城街道九如堂村原砖瓦厂场地范围:原砖瓦厂范围,东至街里自然村自留地电灌脚一带,南至银海路,西至麻车村交界线,北至高午斗至下池塘塘塍至去麻车老路,面积约110亩左右。上述场地面积以现状实际为准。在承包期内,如因道路建设征用使土地面积部分减少的,按照减少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扣减承包款。二、承包时间:10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为止。三、承包款:人民币贰佰陆拾捌万捌仟柒佰玖拾捌元每年(¥:2688798元/年)。四、付款方式:承包款每2年付一次,提前四个月付清下一期承包款。否则招标方有权收回承包权。五、费用承担:承包后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者支付。六、乙方应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生产经营,不得在承包区域内经营有污染的项目。七、在没有取得甲方同意情况下,不得转包、转租和抵押场地。承包期满场地如期交还,乙方设立的设施和地上附属物应自行拆除和搬迁,期满不拆归甲方所有,逾期交还应赔偿甲方损失。八、如遇政府征用需要该地块时,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虽已征用,但尚未投入项目不影响承包的,继续执行合同条款;2、征用后,政府或相关部门需要使用该地块时,招投标双方必须终止协议,已交承包款未到期时间的部分按比例计算退回承包款。九、政府征用所补偿的征用费青苗费归村里集体所有,承包者投资设立形成的地上附属物和另需评估的附属物所评估价值归承包者所有。十、作为生产原料用的废土堆放高度以安全为限,以农业生产种植用需堆土,则平均不超过50公分为限。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违法堆土,经劝阻不听的,视为违约,收回土地,已交的承包款不予退还。十一、协议双方确定,本协议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文件组成部分中的各项约定都是通过法定招标过程形成的合法成果,不存在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条款。如果存在任何此类不一致的条款,也不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协议双方不构成任何协议或法律的约束力。”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其中载明:“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经济合作社):我经公开投标取得了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原砖瓦厂场地的承包权,并与你方、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经济合作社(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九如堂村砖瓦厂场地承包协议。我按约向你们支付了第一期承包款人民币伍佰叁拾柒万柒仟伍佰玖拾陆元,但是你们一直未能将合同约定的整块场地交付给我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我依法通知你方解除该合同。限你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返还承包款人民币伍佰叁拾柒万柒仟伍佰玖拾陆元,我将保留进一步追究你方法律责任的权利。”2013年7月18日,被告方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2013年2月前砖瓦厂场地确实存在与邻村麻车村的界线纠纷,但在2013年2月左右界线问题已明确,且在确定相关界线时原告方有人在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靠麻车村的砖瓦厂场地有18亩左右被案外人占用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九如堂村砖瓦厂场地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方于2013年7月18日收到该通知。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无论约定解除合同或者法定解除合同,都必须符合这两个条件。否则,合同不能解除。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九十四条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要件,“通知对方”时当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权之后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另外,对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对方提出异议,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提出异议方只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种途径,现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在应诉答辩时已提出异议抗辩,且未超过法定的3个月异议期,因此,应在本案中直接对被告的异议予以审查处理。结合本案,本院认为,在《九如堂村砖瓦厂场地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有权通知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解除合同。其次,在正式投标之前,被告方已安排包括原告方在内的报名人员对场地进行过现场察看,应认定原告是在知道场地的基本范围后才参加正式投标的,而砖瓦厂场地作为不动产,其支付方式不同于动产,在中标后即可按约定进场经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实际交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当时被告交付的砖瓦厂场地部分范围与邻村麻车村存在界线纠纷,应认定被告交付存有一定瑕疵。但原告陈述有纠纷的场地为18亩左右,而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的范围为110亩左右,无论目前该界线纠纷是否已解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场地的瑕疵存在,已经影响整个承包场地的经营使用,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不足。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因此,虽然原告已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因不符合实质性要件,该通知应认定无效。原告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因被告交付场地存在瑕疵而造成损失,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34元,由原告骆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953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