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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关某介绍卖淫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关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9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渔民西村****号)。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关某,女,1990年7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桂五镇林山村新华组**号)。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关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3年11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伟、被告人孙某其辩护人吴宝国、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3年7月,被告人孙某在互联网上发布招嫖信息,通过QQ聊天方式联系招嫖事宜。同期,被告人关某通过微信及QQ聊天方式联系招嫖事宜,并与被告人孙某共享招嫖信息,牟利均分。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孙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介绍金某在本市玄武区红山路肯定之星宾馆217室向卢某卖淫。2、2013年6月下旬某天,被告人关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介绍刘某在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8号9幢803室向郁某卖淫。3、2013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关某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介绍刘某在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城开国际酒店公寓1708室向顾某卖淫。4、2013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介绍单某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7号南京米兰假日大酒店701室,向被告人孙某介绍的鲍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淫。5、2013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介绍侯某在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新城商务酒店907室,向被告人关某介绍的赵某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卖淫。2013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极乐村27号被民警抓获,同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在本市秦淮区升州路51号猫空咖啡店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归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上述三次介绍卖淫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关某上述四次介绍卖淫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刘某、卢某、郁某、顾某、单某、鲍某、侯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网页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手机截图、住宿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关某为他人卖淫活动进行介绍、撮合,使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关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关某共同实施上述第四、五起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孙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关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樊文友人民陪审员  孙永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