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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俞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叶红华。被告:王某。原告俞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春节期间相识,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8日生育女儿王若馨。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的品行了解不多,被告于2013年3月因涉毒犯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2013年8月被告又因犯罪被刑事拘留。由于被告的两次犯罪,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也使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王若馨随原告生活,并承担其抚养费。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也应在被告出狱后再处理。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2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8日生育女儿王若馨。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现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和睦、文明、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要靠夫妻双方共同来维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现被告虽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本着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目标,增进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怀笑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