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与邓运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邓运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运龙,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人保)与被上诉人邓运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彧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慧和谭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运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邓运龙就京N7YL**上海大众帕萨特车向石景山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以下简称车痕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邓运龙依约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24时止。2013年7月10日,邓运龙驾驶京N7YL**大众车与陈学明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学院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邓运龙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景山人保以邓运龙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理由拒付其余保险金。邓运龙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更换驾驶的宽延期为到期的前90天至到期后的一年内。原告邓运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正常工作流程获得了更换后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6日,据此邓运龙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有效驾驶期限内,石景山人保应足额赔付邓运龙保险金。为维护邓运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景山人保支付原告邓运龙保险赔偿金73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石景山人保承担。石景山人保在一审中答辩称,邓运龙在驾驶京N7YL**小客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其驾驶证上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中的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运龙于2012年11月15日为京N7YL**小客车在石景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车痕险、单独玻璃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24时止。车损险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3年7月10日16:00,邓运龙驾驶京N7YL**号小客车在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学院,因开关车门造成京N7YL**号小客车左侧车门损伤,陈学明驾驶的京BQ28**小客车右侧车门损伤。事故发生后,邓运龙与陈学明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邓运龙负全部责任。邓运龙向石景山人保报案,石景山人保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被保险车辆京N7YL**号小客车扣除残值后的修理费用共计7399元。7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石景山分部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为由向邓运龙出具了拒赔通知书。7月26日,邓运龙向北京真浩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7399元。邓运龙至今未能就以上修理费用获得保险赔偿。庭审中,邓运龙主张石景山人保未在投保时向其送达车损险条款,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也没有提示、解释和说明,故不同意石景山人保按照车损险条款第六条免于赔偿。对此,石景山人保提交了邓运龙签署的投保单,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解释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邓运龙与石景山人保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石景山人保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车损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中第七款列举了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各种情形,其原因在于驾驶人缺乏驾驶资格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因素增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规定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之内,其驾驶资格并不当然丧失,只要驾驶人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一年内向驾驶证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领驾驶证并获得许可,其驾驶资格即可获得延续,且该驾驶资格的有效期可以追溯至原驾驶证的有效期届满之时。邓运龙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但其换领的新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6日。换言之,驾驶证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邓运龙在上述时间段内具有驾驶资格。故该院对石景山人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邓运龙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石景山人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邓运龙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与石景山人保的定损数额相一致,且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之内,故该院对邓运龙要求石景山人保赔偿其车辆修理费73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石景山人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邓运龙保险赔偿金七千三百九十九元。石景山人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邓运龙的一审诉讼请求;3、请求由邓运龙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将驾驶证超过有限期仍驾车上路的情况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两条规定是对驾驶证换证时间等程序方面的规定,并非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禁止机动车驾驶人驾车的规定。邓运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情形属于责任免除情况,故不应该赔偿损失。邓运龙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石景山人保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石景山人保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邓运龙驾驶证未过期,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是在换证期限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邓运龙与石景山人保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景山人保能否以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超过有效期一年之上才会丧失。邓运龙换领驾驶证载明,该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算,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在驾驶证有效期内。石景山人保主张的免责条款的适用情形应该理解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因此丧失驾驶资格”,更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故,石景山人保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彧代理审判员 刘慧代理审判员 谭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