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万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931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卢某。原告万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中文、人民陪审员殷章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我与被告卢某于199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8年农历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8日生一儿子叫万某乙。婚初,我俩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被告前往广东打工,春节回家时,我发现被告行为反常,打听得知其在打工期间与他人发生不轨行为。后经过被告的哥哥的调和,被告回家中生活了一段时间。2002年春节过后,被告同其亲属一同再次去广某打工,在打工期间又红杏出墙,与他人同居,并更换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与我一刀两断,至今查无音讯。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离家出走十年之久,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儿子万某乙由我抚养成人。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及孩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据二、1998年3月18日,大冶市刘仁八镇婚姻管理所颁发的(98)冶刘结字第075号结婚证一份;证据三、2013年8月31日,大冶市刘仁八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万某、卢某夫妇系我村十一组村民,他们结婚名字:男万松、女卢某乙,户籍姓名与结婚证姓名同系一人;证据四、2013年9月3日,由万某书写并加盖大冶市刘仁八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本人万某曾用名万松,卢某曾用名卢某乙,于农历1998年2月15日结婚,公历1998年3月18日领取结婚证,并在1998年9月18日生一男孩叫万某乙。因不明原因,卢某在2002年借打工之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五、2013年9月3日,大冶市刘仁八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村八组出嫁女卢某(1977年3月8日生)自1998年2月15日与大董村万家庄湾村民万某结婚,婚后一直未在我村居住;证据六、2010年7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主要内容:户名卢某,交易类型现金存款,存款金额1000元。被告卢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万某举出的证据,因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原告万某与被告卢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2月15日,俩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1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叫万某乙。2000年,被告卢某外出打工。2002年3月,被告卢某再次外出打工,并与原告万某失去联系。2010年7月,原告万某得知被告卢某联系方式后,汇款1000元路费某请被告卢某回家,但被告卢某仍未回家。2013年9月5日,原告万某以被告卢某离家出走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婚生子万某乙由其抚养成人。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外出不归长达十年之久,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不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与义务,抛家弃子,与当今倡导的和谐家庭关系格格不入。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万某提出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万涛涛长期随父生活,亦由原告万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子万涛涛由原告万某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泓审 判 员 曹中文人民陪审员 殷章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