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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法菊与李世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法菊,李世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666号原告陈法菊,女,汉族,52岁。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勇,开封市鼓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李世辉,男,汉族,38岁。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机构代码:17064406-0。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电力大厦。负责人郑盾,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卫钢,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原告陈法菊诉被告李世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法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瑞萍、被告李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卫钢、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开封市西门大街西门社区门前非机动车道内,被被告驾驶豫B****号微型普通客车(此车车主系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车辆,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停车开车门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巡防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汴公事字(2011)第8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法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1、原告颅脑外伤,左颞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右枕部头皮下血肿。2、右耳挫裂伤。3、臀部软组织挫伤。后被送至神经外科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因原告味觉、嗅觉丧失,原告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就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家庭和经济原因,原告没有住院,只是给予药物治疗。后因无效果,原告又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4月25日先后两次到北京天坛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因没有更好的治疗方法,遵北京天坛医院专家医嘱,原告又于2012年4月28日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检查,原告神清、嗅觉丧失。初步诊断,脑外伤,合并嗅神经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世辉支付原告75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529.23元、误工费3765元、护理费22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0元、鉴定费8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500元,合计10977.4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伤残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李世辉辩称,我愿意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原告的诉请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原告的诉请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9时10分,被告李世辉驾驶豫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西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大街西门社区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打开车门时与陈法菊驾驶自行车沿西门大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法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事字(2011)第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法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闭合性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右耳挫裂伤、臀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4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世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李世辉驾驶的豫B185**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险三责赔付限额为2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味觉、嗅觉丧失申请伤残鉴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经与原告选定的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告知目前我国没有有关嗅觉、味觉等方面的伤残标准,对原告陈法菊提出的鉴定无标准和无鉴定能力,故鉴定机构无法接收该项鉴定申请。另,原告称其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196.51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3619.72元;在北京同仁医院花去诊疗费21元;在北京天坛医院花去治疗费691.50元;支付材料费、停车费、拖车费140元。但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上述医疗费及材料费、停车、拖车费票据均为复印件,原告称原件丢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李世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法菊不负事故责任。因李世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所诉医疗费9529.23元、停车费60元、材料费80元,因原告仅提交复印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保险公司对其提交的复印件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765元、护理费22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其嗅觉、味觉等功能丧失要求作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因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告知目前我国没有有关嗅觉、味觉等方面的伤残标准,对原告的鉴定无法受理。故对原告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合理的赔偿费用均不超出该肇事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765元、护理费22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808.19元。因以上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李世辉及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法菊误工费3765元、护理费22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808.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毛 爱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媛媛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