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法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纯章与平乐县长城新型机砖厂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纯章,平乐县长城新型机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法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林纯章,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委托代理人:覃忠光,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平乐县长城新型机砖厂。住所地:平乐县。法定代表人:陆雪平,厂长。申请执行人林纯章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3)1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平乐县长城新型机砖厂给付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9554.57元、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1727.3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7381.84元、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7190.92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638元,共计66492.63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平乐县长城新型机砖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2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平乐县长城新型机砖厂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平乐县长城新型机砖厂已清偿债务,本案应裁定执行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平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3)1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平乐县长城新型机砖厂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林纯章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9554.57元、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1727.3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7381.84元、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7190.92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638元,共计66492.63元执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李民基审 判 员 张维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