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与袁正华、肖玉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袁正华,肖玉连,深圳市华兴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80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卢晓。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袁正华。被告:肖玉连。被告:深圳市华兴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正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袁正华、肖玉连、深圳市华兴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正华、肖玉连、华兴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浦发银行镇海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袁正华(乙方)签订《设备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袁正华的申请,同意向被告袁正华发放按揭贷款175200元,用于被告袁正华向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塑机2台;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按年利率8.2%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法,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0日;被告袁正华应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对于逾期的贷款本金,原告将依据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息率计收罚息;原告与被告袁正华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玉连在该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被告华兴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愿意为被告袁正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放贷175200元,后被告袁正华、肖玉连仅返还了本金137223.32元,支付了利息、罚息10108.26元,尚欠本金37976.68元、利息、罚息12171.11元,合计50147.7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正华、肖玉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976.68元,支付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50147.79元,及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7976.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2.被告华兴成公司为被告袁正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袁正华、肖玉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976.68元,支付截至2012年8月22日的利息144.96元、罚息992.68元,及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7976.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2.被告华兴成公司为被告袁正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浦发银行镇海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设备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明细、保证担保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袁正华、肖玉连、华兴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答辩状,且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三被告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正华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肖玉连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袁正华、肖玉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袁正华、肖玉连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本息及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华兴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袁正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正华、肖玉连共同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37976.68元,并支付截至2012年8月22日的借款利息144.96元,罚息992.68元,及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尚欠本金37976.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深圳市华兴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袁正华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华兴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袁正华、肖玉连、深圳市华兴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正华、肖玉连、深圳市华兴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XX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