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庞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蒲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某某,蒲城县某某某某中心律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20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家接到其父庞某甲在马湖街道被人欺负的消息后,携带菜刀骑摩托车赶至马湖西街建宏诊所门前的水泥路上,遭到被害人姚某某的拍打,被激怒后从摩托车踏板下拿出事先准备的菜刀向姚某某的左肩、颈部、肘部连砍三、四刀,后经鉴定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害人姚某某在该案中先动手打的被告人,其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庞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中午,郭某某与姚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等七人在马湖街道宏达饭店喝酒,后姚某乙走出饭店到门口时,碰见正要进饭店的庞某甲(庞某某之父)和孙某某,姚某乙便用腿面向庞某甲裆部顶了一下,庞不满并责备姚某乙。从饭店出来的姚某某和姚某甲见状,二人先为姚某乙打圆场,继而拉扯、纠缠庞某甲。二人对庞某甲的拉扯行为恰巧被孟某某(庞某某的朋友)看到,孟随即给被告人庞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庞某某遂一人携带菜刀骑电动摩托车从家中赶至马湖街道,发现其父被姚某某、姚某甲两人纠缠。庞某某询问其父发生过啥事,姚某某便一只手抓住庞某某的电摩手把不放,并让庞某某走。庞某某气愤之下,从电摩踏板下取出菜刀向姚某某身上砍了三、四下向街西跑去,姚某甲等人从后面追赶庞某某并殴打。郭某某见状,打电话报警。公安干警赶来后,将庞某某带走。姚某某伤后被庞某甲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多发刀砍伤(左肱骨头骨折、左肩锁部皮肤裂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部皮肤裂伤、左腕部皮肤裂伤、左腹部皮肤裂伤)。经鉴定,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本案在侦查及审理过程中,庞某某共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75600元,取得谅解。姚某某请求对庞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2年7月26日中午,郭某某叫他、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富塬的“黑谋”在马湖街道宏达饭店喝酒,酒喝完后,在门口碰见庞某甲,庞给他说姚某乙用腿面向他裆部顶了一下,他就抱着庞某甲劝庞不要在意,后庞某甲儿子骑电摩从西边过来,他一手抓住电摩手把,另一只手向庞的儿子身上挥了一下说:“走开,没有你的事。”当时酒喝多了,他不清楚挥到庞的儿子哪个部位了。庞的儿子就用刀砍了他三、四下,他小爸姚某甲用木棍向庞某甲儿子身上抡了一下。庞某甲把他送到医院后,他和姚某甲还追着打庞某甲,他用脚蹬该,姚某甲咋打他说不上来。2、证人郭某某证言,2012年7月26日中午,他叫刘某某(“黑谋”)、姚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在马湖街道宏达饭店喝酒。他看见一小伙拿刀向姚某某身上砍了两下,砍到肩膀和胳膊部位,小伙向西跑后,姚某甲用木棍向那小伙头上抡,他发现后挡了一下,棍打到他胳膊上后划到那小伙眼睛上方,他怕现场失控便报了案。3、证人孟某某证言,2012年7月26日中午,在马湖街道宏达饭店门口,他看见姚某甲、姚某乙、姚某某和庞某甲撕拉在一起,他2点35分给庞某某打电话说马庄几个烂娃在街道和庞某某他爸闹事,让庞某某赶紧来。过了10分钟左右,庞某某过来拿刀向姚某某身上砍了两三下,砍到姚某某左肩膀部位。庞某某拿的刀是普通菜刀。砍完后庞某某向西边跑去,姚某甲追到信用社门口,拿根木棍向庞某某头上砸了一下。木棍有一米多长,粗细和掀把一样。现场还有郭某某、孙某某等人,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4、证人姚某乙证言,2012年7月26日中午,他和姚某某等人在马湖街道宏达饭店喝完酒,在饭店门口碰见庞某甲和孙老师,他酒喝多了,用腿向庞某甲裆部顶了一下,庞比较生气,他没在意,当时酒劲上来迷糊着,回过头发现姚某某、姚某甲两人在北边路上和庞某甲撕拉,姚某某搂着庞某甲脖子,姚某甲说话声音很大,但没有打架。他不知道姚某某身上的伤咋来的,后来才知道是庞某甲的儿子砍的。他还追的用拖鞋在庞某甲脸上打了几下。5、证人姚某丙证言,2012年7月26日中午,他和郭某某、姚某某、姚某丁、姚某甲、姚某乙在马湖饭店喝酒。喝完酒后,郭某某开车要送他们,但车门子拉不开,他进宏达饭店叫他亲家出来把门子打开,在这过程中,姚某某和姚某甲两个人拉着从饭店向出走,等他从饭店出来后发现姚某某和庞某甲在路北边撕拉到一块,没过多久,有个年轻小伙骑着电动摩托车从西边过来,和姚某某说了几句话,就从踏板上取出刀向姚某某身上砍了几下,砍完后向西跑了。他和郭某某几个人向西追砍人的那小伙,追上后,他就用手抓住那小伙拿刀的手,郭某某抓着那小伙的身上,有人拿棍(一米多长)抡了一下这小伙。他没看清谁拿棍打那小伙该,具体抡到啥部位也没看清。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把那小伙带走了。6、证人庞某甲证言,2012年7月26日中午,他和孙某某在宏达饭店门口碰见姚某乙,姚某乙向他裆部顶了一下,后姚某某和姚某甲纠缠他,不让他走。过了一会他儿子从西边过来,他就往路南走,他听到人说“撵上把怂向死的打”,他转过身后才知道是他儿子拿刀把姚某某砍伤了,他见他儿子向西跑,他也赶紧向西跑。他看见姚某甲用木棍向他儿子头上抡了一棍,他不知道庞某某和姚某某之间发生了啥矛盾,也没看见他儿子怎么把姚某某砍伤的。后来姚某乙、姚某甲、姚某某追着打他,姚某乙拿拖鞋朝他脸上扇,说是他把儿子叫来砍人的,他说他手中根本没有拿手机。到医院后姚某甲还向他脸上打了一拳。7、证人吴某某证言,2012年7月26日中午3时许,姚某乙给她说她丈夫姚某某在马湖街道被人砍伤,她就到马湖卫生院去了,没过多久,120急救车就把姚某某抬上了车。姚某某的左肩膀、胳膊、手腕、腹部及脖子上都缝针了。8、证人孙某某证言,2012年7月26日中午,他和庞某甲在马湖街道宏达饭店门口碰见姚某乙,姚某乙用膝盖顶了庞某甲的小腹部,庞某甲当时有些难受,后姚某某、姚某甲、姚某乙挡着他和庞某甲不让走,这时听说庞某某来了,他挡住姚某甲就没到跟前去。很快就听到有人说把人砍了,他和姚某甲这下子都过去了,砍的过程他没看到。他见姚某某受伤了,左肩膀和胳膊上有刀伤,姚某甲就在街道上拾了棍要去打庞某某,打在了庞某某的眼窝上。姚某某是庞某某用切菜刀砍的。9、证人姚某甲证言,他和姚某某出饭店碰见庞某甲和孙老师,庞说刚才被姚某乙用腿向裆部顶了一下,他就和姚某某给庞某甲说圆场话。后他看见庞某甲儿子用刀砍了姚某某两、三下,当时他也不知道砍到啥部位,后来看见左边肩膀、胳膊上都有刀口。他见庞某某用刀砍他侄子,他就从电管站西边一户人家门前的水泥地上拾了一根木棍,打庞某甲的儿子。在医院他还打了庞某甲。10、证人姚某丁证言证明的事实同上述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11、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蒲城县洛滨镇马湖西街,现场向北正对建宏诊所门店,现场有散落血迹及被告人庞某某伤害姚某某时所用工具。12、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2年7月26日从被告人庞某某处扣押黑色菜刀一把。13、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姚某某伤后被致:左肱骨头骨折、左肩锁部皮肤裂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部皮肤裂伤、左腕部皮肤裂伤、左腹部皮肤裂伤。14、蒲城县中医院2012年8月2日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右眼球钝挫伤。15、被害人姚某某血样提取笔录及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365号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明菜刀上血迹来源于被害人姚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6、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2)2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姚某某全身多处被砍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17、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庞某某同被害人姚某某的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姚某某对庞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庞某某从轻处罚。18、被告人庞某某供述,2012年7月26日中午,孟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爸在马湖街道被人围着欺负,他听说欺负他爸的人多,怕打不过,就从灶房内拿了一把菜刀骑电摩赶到马湖街道。碰见他爸时,被砍的男子就在他爸跟前说话,用手抓住他的摩托车手把,另一只手向他脸上拍了一下,说没有他的事,让他到一边去。他被激怒,就从踏板底下拿出菜刀向该男子身上乱砍了三、四下。随后他向街西跑,有个胖胖的中年男子拿着凉拖向他身上乱抡,避开后他又被姚某甲拿木棍在身上抡了一下,抡到他右边眉毛上面,当时觉得头疼,后来变肿发青了。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庞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在该案的发生过程中有过错,故决定对被告人庞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晗露审 判 员 张清善代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喜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