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XX宏,周学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XX宏,周学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8588-7)。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相伟、徐永平,均系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宏,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周学秀,女,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国荣(受XX宏、周学秀共同委托),系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诉被告XX宏、周学秀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相伟、徐永平,被告XX宏及其XX宏与周学秀的委托代理人严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XX宏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无锡分行)签订授信合同一份,约定:XX宏向南京银行无锡分行申请授信贷款50万元。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南京银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置业担保公司为XX宏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南京银行无锡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1月4日,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向XX宏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10667‰,借款期限为1年;置业担保公司亦与XX宏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XX宏将其名下房屋为其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XX宏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嗣后,南京银行无锡分行依约放款,但XX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12日,置业担保公司应南京银行无锡分行要求,为XX宏垫付了贷款本息503228.36元;但XX宏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置业担保公司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7180元。要求:1、XX宏立即支付置业担保公司垫付款本金503228.3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7.10667%计算);2、XX宏支付置业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171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宏承担;4、置业担保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宏、周学秀辩称:对与南京银行无锡分行签订授信合同无异议,但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要以实际收到借款为准;我方没有要求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所有手续由南京银行无锡分行的员工办理,XX宏只是在空白文件上签名;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上的贷款日期有涂改痕迹,置业担保公司将借款日期由原来的12个月改成了36个月,并将落款日期由2012年1月4日改成了2012年11月1日。综上,因借款未实际收到,被告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XX宏、周学秀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6日,南京银行无锡分行与XX宏签订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向XX宏授予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消费;授信额度为50万元,使用额度方式为循环使用;授信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授信的担保:由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于本合同生效同时与南京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由XX宏、周学秀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本合同生效同时与南京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XX宏不可撤销地授权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将本合同授信项下借款直接划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帐户名称XX宏,账号×××3463),即为南京银行无锡分行依约履行了向XX宏发放借款的义务;XX宏不可撤销地授权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在提款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日直接从其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若XX宏未按前款约定履行义务,则南京银行无锡分行有权直接从XX宏在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应收款项,XX宏自行承担因扣款而产生的利息、手续费、汇兑等损失。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南京银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南京银行无锡分行与XX宏签订的授信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置业担保公司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依据主合同,由南京银行无锡分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2年1月4日,XX宏签署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由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向XX宏放款50万元,同时约定: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借款月利率为7.10667‰;借款用途为购车,支付对象为无锡市天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同日,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向XX宏出具个人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XX宏,贷款账号×××9741J1,开户银行南京银行无锡分行;收款人XX宏,存款户账号×××3463,开户银行南京银行无锡分行;还款账号×××3463,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月利率7.10667‰,借款日期12月,借款到期日2013年1月4日。XX宏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认可该笔借款。同时,XX宏还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上签名,要求将50万元贷款从其账户支付至无锡市天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账户(账号×××2850,开户银行农商行西漳支行)。同时,XX宏和共同还款人周学秀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XX宏自愿以其名下房屋为其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原写为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共12个月,后改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36个月)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因追索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在担保期内,如XX宏未按期足额还款导致置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XX宏应当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罚息等,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按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XX宏、周学秀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置业担保公司、抵押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在还款期间内,XX宏未按约还款,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在XX宏的其他账户(XX宏另行向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借款36万元,并以40万元存单质押)扣收了本金28340.06元、利息100.7元,至2013年1月借款到期日,仍拖欠南京银行无锡分行本金471659.94元、利息1675.97元。2013年7月12日,南京银行无锡分行遂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约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置业担保公司代XX宏还清本金余额和利息。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为XX宏向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垫付了逾期本金471659.94元、罚息31568.42元,合计503228.36元。因XX宏至今未归还上述垫付款本息,置业担保公司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办理XX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费17180元。又查明:南京银行无锡分行为房屋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置业担保公司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因XX宏的上述借款取得该处房产的抵押权,现置业担保公司已代XX宏还清了相关贷款本息,故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对XX宏的已有债权消灭,对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亦符合消灭条件。因XX宏至今未从南京银行无锡分行领取办理注销抵押权的相关资料,故房屋的相关登记资料中仍将南京银行无锡分行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上述事实,有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借据、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履约保证责任通知书、个人贷款逾期贷款还款通知书、借款人贷款拖欠明细、进账单、结清证明、房屋登记证明、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XX宏与南京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南京银行无锡分行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置业担保公司与XX宏、周学秀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书,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因XX宏未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履行了担保责任,并在其实际履行的范围内,要求XX宏归还垫付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XX宏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其与周学秀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学秀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置业担保公司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宏签署的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指定支付对象为无锡市天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故XX宏提出借款未实际收到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XX宏提出了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有涂改痕迹,但不影响该担保协议书的效力。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宏、周学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503228.3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10667‰计算),息随本清。二、XX宏、周学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7180元。三、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XX宏、周学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20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XX宏、周学秀负担(置业担保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XX宏、周学秀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XX宏、周学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戴 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