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何从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从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从利,男。2002年7月26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谭焱,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谭小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从利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2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从利及其辩护人谭焱、谭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从利与被害人舒春琼同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大梁村25组“顺发塑料厂”的工人。2013年5月20日14时40分许,两人在该塑料厂上班时,何从利因舒春琼未能按照自己的要求堆放废弃的塑料壶,遂对舒春琼进行辱骂和殴打。期间,何从利先用脚踢踹舒春琼的腹部数下,致其倒地痛哭,后舒春琼独自回到其位于该厂区的宿舍内休息。何从利又以舒春琼装病为由,随即冲到舒春琼的宿舍并对躺在床上的舒春琼再次用脚进行踢打后离开。当日15时30分许,舒春琼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舒春琼的死亡原因为室间隔前侧前室间沟巨大室壁瘤(非典型)破裂出血、心包积血、心脏填塞死亡,胸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起到诱发加重作用。案发后,何从利在现场等待,直至警察将其挡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从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何从利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何从利事前并不知道被害人患病,且系自首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从利、被害人舒春琼(女,殁年42岁)均系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大梁村25组“顺发塑料厂”工人。2013年5月20日14时40分许,二人在塑料厂内上班时,何从利因认为舒春琼未按其要求堆放塑料壶,遂对舒春琼进行殴打,后经在场他人劝阻,何从利停止殴打。稍后舒春琼独自返回其在工厂的宿舍休息。后工厂经营者曹成宽从他人处得知此事,遂进入舒春琼宿舍查看,因发现舒春琼伤情严重,便返回厂内要求何从利将舒春琼送至医院治疗。何从利即随曹成宽等人进入宿舍找到舒春琼,何从利以舒春琼装病为由,再次对舒春琼进行殴打,而后离开宿舍。后曹成宽发现舒春琼病情严重,便叫在厂内的曹成宽的女婿林家发拨打“120”和“110”。同日15时30分许,舒春琼经赶至现场的“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何从利在知道他人报警后,仍在塑料厂内,后被接报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挡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受立破案情况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办大梁村25组“顺发塑料厂内。东南侧一瓦房有一木床,木床附近地上仰卧着一具女尸,女尸身着衣裤,身下垫有一床被褥,身上盖有一床被褥。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舒春琼的受伤情况:双下肢有多处皮肤青紫,胸部多处肌肉软组织出血,左第四肋骨锁骨中线外侧肋骨骨折伴周围软组织出血,左侧第8、9肋骨背段骨折伴周围软组织出血,左侧第8肋骨近季肋部软组织少量出血,第7、8肋间肌肉软组织出血,心包腔内有大量积血。经法医病理组织学诊断,其患有室间隔前侧前室室沟巨大室壁瘤形成,该室壁瘤破裂出血,心包积血、心脏填塞。经分析,死者肋骨骨折及软组织出血,不足以致死。舒春琼的死因为室间隔前侧前室室沟巨大室壁瘤形成,该室壁瘤破裂出血,心包积血、心脏填塞死亡,胸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起到诱发加重作用。4、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实舒春琼经该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5、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6、证人证言。(1)曹成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顺发塑料厂”的经营者。案发当日14时50分许,工人李阳东对曹成宽称,舒春琼与何从利打斗后已返回宿舍。曹成宽即到宿舍看见舒春琼躺在床上哭,并“哎哟”地叫喊。曹成宽走出宿舍找何从利询问情况,何从利称因他喊舒春琼把塑料扔高一些,舒春琼并未照做,故何从利打了她几耳光,踢了她几脚。后曹成宽与何从利再次进入舒春琼宿舍,何从利又踢了苏小琼一脚,同时称:“你装死老子把你手脚打断。”后走出宿舍。曹成宽亦走出宿舍,让其妻徐秀华进宿舍查看情况,尔后徐秀华走出宿舍称,舒春琼不行了。曹成宽即让女婿林家发打“120”、“110”。二十多分钟后“120”赶到现场抢救舒春琼,但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民警赶到现场。期间何从利未有任何企图逃跑的行为。曹成宽通过照片辨认出何从利、舒春琼是所称人员。(2)林家发的证言。证实其系曹成宽的女婿。案发当日14时46分许,曹成宽打电话给正在厂房的林家发,称何从利殴打了舒春琼,让林家发进入宿舍查看舒春琼的伤情。舒春琼进入后看见苏小琼平躺在床上,胸部在起伏,但无法回答林家发的问题。林家发即拨打了“120”和“110”。舒春琼到厂里上班三个月左右,平时干活很有力气,未发现舒春琼有病,平日何从利喜欢欺负舒春琼。(3)李阳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顺发塑料厂”的工人。案发当日14时40分许,李阳东在厂内上班,当时有一车货需要卸载,舒春琼的力气有点小,卸货时没有将货丢到指定地方。何从利就手脚并用打了舒春琼。经李阳东等人上前劝阻后,舒春琼摸着后脑朝宿舍方向走。尔后,曹成宽赶到现场,李阳东告知何从利打人一事后,曹成宽进入宿舍又走出,对李阳东称舒春琼伤情较严重,让何从利带舒春琼到医院就医。后何从利亦进入过舒春琼宿舍。之后,李阳东看见医生、警察都赶到现场。案发后,何从利并未有企图逃跑的行为。李阳东通过照片辨认出何从利、舒春琼是所称人员。(4)卢琼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顺发塑料厂”的工人。案发当日14时30分许,卢琼华与同事正在卸货时,何从利喊舒春琼机油壶堆高些,但舒春琼并未理会。何从利用手打舒春琼耳光,卢琼华等人上前劝阻未果,何从利又用脚踢舒春琼腹部致其倒地。何从利还对舒春琼进行辱骂。后舒春琼起身返回宿舍。之后,曹成宽夫妇到现场听说舒春琼被打后,到宿舍查见舒小琼伤情严重,即打电话给“120”。平日何从利与舒春琼关系不好。卢琼华通过照片辨认出何从利、舒春琼是所称人员。(5)刘明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顺发塑料厂”的工人。案发前,何从利常辱骂舒春琼。案发当日14时许,刘明贵与舒春琼、何从利在卸货时,何从利让舒春琼把机油壶堆高些,并对舒春琼辱骂。舒春琼未予理会。后何从利上前先打舒春琼耳光,又踢其腹部,致其倒地后又上前拽其头发、踢其腹部。刘明贵上前劝阻,拉开何从利。舒春琼开始哭泣,没有说话,后起身返回宿舍。随后曹成宽夫妇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与刘明贵一同到宿舍看见舒春琼躺在床上不停地呻吟。曹成宽将何从利喊进宿舍后,何从利不仅拒绝带舒春琼去看病,还冲上前对舒春琼又踢了两脚,刘明贵即上前将何从利拉出宿舍。之后,徐秀华发现舒春琼病重,林家发就打“120”求助。案发后,何从利没有企图逃跑行为。刘明贵通过照片辨认出何从利、舒春琼是所称人员。(6)田玉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所证实的情况与刘明贵证实的情况一致。另证实,平日何从利常辱骂、殴打舒春琼。田玉华通过照片辨认出何从利、舒春琼是所称人员。(7)姚书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所证实的情况与卢琼华证实的情况一致。姚书明通过照片辨认出何从利、舒春琼是所称人员。(8)徐秀华的证言。证实其系曹成宽之妻。案发当日,曹成宽让徐秀华进塑料厂宿舍后,徐秀华发现舒春琼躺在床上没有反应。(9)唐志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舒春琼之夫。平日未发现舒春琼患病。唐志伟通过照片辨认出舒春琼是其妻子。(10)张波的证言。证实其系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生。2013年5月20日15时23分许,张波到达现场,患者当时躺在房间的床上,因抢救不便,张波便请厂里工人帮忙将患者抬到地面上抢救,但患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48分死亡。7、被告人何从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供称案发当日14时30分许,何从利上班时看见舒春琼没有将卸下的塑料桶堆放整齐,就让舒春琼将塑料桶堆放整齐。但舒春琼未予理会。尔后,何从利上前打了舒春琼两耳光,朝其头部打了两拳,又用右脚踢了其腹部两脚,舒春琼就摸着腹部坐在地上哭,何从利又上前踢了其腿部两脚。期间有同事曾进行劝阻。几分钟后,舒春琼起身返回宿舍。尔后,曹成宽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何从利与曹成宽等人进入宿舍。何从利见舒春琼躺在床上哭泣,认为舒是装哭,即上前踢了舒春琼一脚后离开宿舍。之后曹成宽对何从利称舒春琼伤情严重,已经打了“120”和“110”。后救护车赶到现场对舒春琼进行抢救,何从利就在宿舍外等待警察。后民警赶到现场,将何从利带回派出所。案发前一月,何从利因舒春琼工作不认真就打过其一次。何从利通过照片辨认出舒春琼是所称人员,并指认了作案地点。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从利故意伤害被害人舒春琼身体健康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从利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何从利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鉴于舒春琼的死亡后果系多因一果,因此综合上述情节可对何从利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何从利事前并不知道被害人患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何从利事前不知道被害人患病,但尸检意见已证实被告人所致的被害人胸部损伤,对其死亡起到诱发加重作用,因此,何从利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所提何从利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从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28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仇 静代理审判员 周大军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先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迹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