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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48年3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叶某甲因青苗费的问题阻碍浦江县虞宅乡下湾村“美丽乡村”工地的施工,后被报案至浦江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随即平湖派出所民警黄某甲及协警陈某乙、张某丙、陈某甲等人至现场处警并传唤张某甲、叶某甲。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拒不配合,并将黄某甲右手中指咬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桂某、黄某乙、张某乙、叶某甲、叶某乙、陈某甲、储某、张某丙、陈某乙、徐某、王某、冯某、顾某的证言,接处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