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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二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与合肥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二初字第01373号原告: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杰,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运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春,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诉被告合肥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大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份,合肥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馥邦商务广场2#商业楼项目部委托原告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切割地砖,确定加工费为48000元。2012年5月8日,监理单位、业主单位人员张正军、项目承包人孙明清签字、盖章确认该事项。至今被告未能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合肥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二、馥邦商务广场2#商业楼项目部根本没有委托原告进行地砖加工。大富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馥邦商务广场2#商业楼项目建设装饰工程,工程约定由大富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后业主方改变工程约定内容改由其向他方采购项目地砖。直至大富公司施工进展至地砖铺设时,对案涉地砖切割费用承担询问业主方,业主方告知该费用需由大富公司承担,大富公司知悉该情况后就找到现场切割的人工(当时大富公司现场负责人孙明清尚不知道地砖切割为原告实施),问及切割费用,原告现场负责人告知大概五万元左右,大富公司知道后现场便让原告停止继续切割。其后2012年5月8日,监理单位拿着一份事先已经拟好的监理备忘录找到大富公司现场负责人,负责人拒绝在备忘录上签字,后监理方提出如果不签业主方就不如期支付大富公司工程款,面对该情况,大富公司现场负责人就在备忘上书写了“请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在付款时提供发票及相关资料。”内容。三、原告主张的加工费48000元无明确计算明细。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馥邦商务广场2#商业楼装修工程,由大富公司通过投标承建,孙明清为大富公司馥邦商务广场2#商业楼装修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期间,2012年5月8日形成监理备忘录,记载:“工程名称:馥邦商务广场2#商业楼。事由:关于馥邦商业广场2#商业楼一层中庭地砖加工事宜。备忘内容:致:大富装饰公司馥邦商务广场楼2#商业楼项目部:由你项目部施工的馥邦商务广场2#商业楼内装工程,因一层中庭地砖施工中现场无切割条件,委托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切割,加工费用48000元,经业主、监理协调、施工单位同意并承诺即日起在业主支付施工单位第一次进度款时现金支付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吴丽妹地砖加工费48000元。特立此备忘录”,备忘录下方有监理单位盖章及监理工程师签字,孙明清手书内容:请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在付款时提供发票及相关资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监理备忘录,被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任何一个民事合同的有效成立,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监理备忘录内容记载内容可以确认由原告诺德公司对馥邦商业广场2#商业楼一层中庭地砖实施切割行为,约定的加工费用为48000元。被告大富公司作为馥邦商业广场2#商业楼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对一层中庭地砖由原告诺德公司的切割事实不予否认,虽提出有一部分为自行切割,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8000元由谁支付,成为案件焦点,被告大富公司以其未委托原告切割地砖,现场负责人就在备忘上书写了“请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在付款时提供发票及相关资料”内容视为对加工费的不认可,本院认为,监理备忘录虽不能确定委托原告切割地砖的主体,但在备忘录中载明的“经业主、监理单位协调,施工单位同意并承诺即日起……支付加工费48000元”可以确认系经业主、监理单位协调后,施工单位同意付款及确认付款金额。被告大富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手书内容既是对备忘录事项及内容的确认,且被告大富公司作为馥邦商业广场2#商业楼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地砖切割也属于其施工范围。同时被告大富公司现场负责人作为专业的工程人员应对其在监理备忘录上的内容及签字行为有认知,对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及风险也应有所预见并承担,该现场负责人的签字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大富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大富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因其未能按照监理备忘录约定提供发票等资料,对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加工费48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诺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合肥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爱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