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4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明魁与王国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魁,王国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535号原告许明魁,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王国生,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高智(王国生之子),1989年3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许明魁与被告王国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魁,被告王国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魁诉称:2012年10月11日,在密云县万都金港路口,我骑电动自行车被被告王国生驾驶的大货车撞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国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28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3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国生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国生驾驶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万都金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许明魁相撞,致使原告许明魁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国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明魁之伤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L3左侧横突骨折、耳外伤等,住院治疗19天。被告王国生为原告许明魁垫付了医疗费。现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财物损失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国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营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过高,本院依据就医情况等予以酌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其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许明魁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七十元、护理费八千二百八十元、误工费一万零二百七十三元、交通费二百元、财物损失费二千元,合计二万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九元,由原告许明魁负担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国生负担一百七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秀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