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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翠屏民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邹仕伦诉被告刘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仕伦,刘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翠屏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邹仕伦,男,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高仕萍,泸州市江阳区通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发勇,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邹仕伦诉被告刘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仕伦的委托代理人高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发勇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仕伦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每月3000元。原告支付被告6万元借款后,仅收取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发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从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利息每月3000元,每月10日预付下月利息,被告用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EL22**汽车抵押给原告。该协议第四条载明:“甲方将借款本金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予乙方(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正,乙方(签字)刘发勇(签名)。以上已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不仅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而且该协议书中载明了“甲方将借款本金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予乙方(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正,乙方(签字)刘发勇(签名)。以上已付清”的字样,故该协议也是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借款于2011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10日起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但该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按四倍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发勇偿还原告邹仕伦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杨代理审判员  龙科人民陪审员  石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