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石首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荣某某、齐某某、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齐某某,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石首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绰号:军军、司令,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齐兵,绰号:老齐、脑膜炎,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祝某某,绰号:老祝、老鬼,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8日以鄂石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齐某某、祝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齐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荣某某、���某某、严某某(在逃)伙同祝某某、“人婆”(现未查实身份)在湖南省华容县、南县、湖北省石首市二省三地乡镇流窜盗窃作案四起,盗得摩托车六辆,价值16900元;其中被告人荣某某、齐某某、祝某某参与盗窃四起,盗得摩托车六辆,价值16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荣某某、齐某某、祝某某、某某、“人婆”五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由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的湘F671**牌号的黑色吉利小轿车,窜至湖南省华容县注滋口镇,将该镇居民陈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湘H850**的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又将该镇另一户居民贺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湘H8G4**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荣某某、齐某某将盗窃所得二辆三轮摩托车骑往湖南省岳阳县黄沙镇以3300元的价格买给了被告人彭某某(在逃)。事后,荣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齐某某、祝某某、严某某、“人婆”各分得赃款500元。2、201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荣某某、齐某某、祝某某、严昌文、“人婆”五人,乘坐由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的黑色吉利小轿车,窜至湖南省南县华阁镇,将该镇居民卜某某停放在自家厅堂内的一辆车牌号为湘FFC9**的隆鑫三轮车盗走,随即将该盗窃所得三轮摩托车骑回岳阳市区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在逃)。事后,荣某某、齐某某、严某某、“人婆”各分得赃款600元,祝某某分得赃款500元。3、2013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齐某某、祝某某、严某某四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由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的黑色吉利小轿车,窜至石首市桃花山镇,将该镇居民黄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鄂DPT7**的隆鑫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又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桃花山镇邮政所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鄂D5T2**的豪江二轮踏板摩托车。盗窃得手后,四被告人将盗窃所得摩托车骑回湖南省岳阳市,隆鑫三轮摩托车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肖某某(均在逃)。事后,祝某某分得赃款800元,荣某某、齐某某、严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豪江牌女式踏板车被荣某某销赃。赃款已挥霍。4、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荣某某、齐某某、祝某某、“人婆”四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由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的黑色吉利小轿车,窜至湖南省华容县北景港镇,将该镇居民殷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湘F828**的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得手后,荣某某、齐某某将该车骑回岳阳市城区,以2400元卖给被告人彭新立(在逃)。事后,荣某某、“人婆”、齐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祝某某分得赃款500元、剩余700元赃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鄂DPT7**隆鑫三轮摩托车价值3500元、鄂D5T2**豪江二轮踏板摩托车价值900元、湘H850**宗申三轮摩托车价值3800元、湘H8G4**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价值1900元、湘FFC9**隆鑫三轮摩托车价值3900元、湘F828**豪爵二轮摩托车价值2900元,共计16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齐某某、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祝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系从犯。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荣某某、齐某���、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被告人荣某某辩解意见为:没有参与湖南省南县的一次盗窃。被告人祝某某的辩解意见为:他是做出租车生意的,是别人出钱租他的车,不是盗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间,被告人荣某某、齐某某、严某某(在逃)伙同祝某某、“人婆”(现未查实身份)在湖南省华容县、南县、湖北省石首市二省三地乡镇流窜盗窃作案四起,盗得摩托车六辆,价值16900元;其中被告人荣某某、齐某某、祝某某参与盗窃四起,盗得摩托车六辆,价值16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荣某某、齐某某、祝某某、严某某、“人婆”五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由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的湘F671**牌号的黑色吉利小轿车,窜至湖南省华容县注滋口镇,将该镇居民陈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湘H850**的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又将该镇另一户居民贺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湘H8G4**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荣某某、齐某某将盗窃所得二辆三轮摩托车骑往湖南省岳阳县黄沙镇以3300元的价格买给了被告人彭某某(在逃)。事后,荣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齐某某、祝某某、严某某、“人婆”各分得赃款500元。2、201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荣某某、齐某某、祝某某、严某某、“人婆”五人,乘坐由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的黑色吉利小轿车,窜至湖南省南县华阁镇,将该镇居民卜某某停放在自家厅堂内的一辆车牌号为湘FFC9**的隆鑫三轮车盗走,随即将该盗窃所得三轮摩托车骑回岳阳市区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在逃)。事后,荣某某、齐某某、严某某、“人婆”各分得赃款600元,祝某某分得赃款500元。3、2013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齐某某、祝某某、严某某四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由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的黑色吉利小轿车,窜至石首市桃花山镇,将该镇居民黄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鄂DPT7**的隆鑫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又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桃花山镇邮政所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鄂D5T2**的豪江二轮踏板摩托车。盗窃得手后,四被告人将盗窃所得摩托车骑回湖南省岳阳市,隆鑫三轮摩托车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肖某某(均在逃)。事后,祝某某分得赃款800元,荣某某、齐某某、严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豪江牌女式踏板车被荣某某销赃。赃款已挥霍。4、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荣某某、齐某某、祝某某、“人婆”四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由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的黑色吉利小轿车,窜至湖南省华容县北景港镇,将该镇居民殷爱华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湘F828**的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得手后,荣某某、齐某某将该车骑回岳阳市城区,以2400元卖给被告人彭新立(在逃)。事后,荣某某、“人婆”、齐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祝某某分得赃款500元、剩余700元赃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鄂DPT7**隆鑫三轮摩托车价值3500元、鄂D5T2**豪江二轮踏板摩托车价值900元、湘H850**宗申三轮摩托车价值3800元、湘H8G4**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价值1900元、湘FFC9**隆鑫三轮摩托车价值3900元、湘F828**豪爵二轮摩托车价值2900元,共计16900元。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收赃人彭某某、陈某某等人,追回了部分赃物;并指认了作案现场,以便公安机关顺利地查到了被害人殷某某、贺某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齐某某、祝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殷某某、陈某某、贺某某、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盗摩托车行车证及查询的信息资料,各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查询清单及活动轨迹,公路路卡监控视频截取照片,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石首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回赃物领条,退赔失主经济损失领款单,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笔录,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3)第041号、第042号、第073号、第074号、第075号、第07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石首市公安局对发案、破案经过、追赃情况说明材料,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2)鄂赤壁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齐某某、祝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寻找被害人、抓捕了收赃人员,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在湖南省南县华阁镇共同盗窃的行为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事后共同销赃,并分得了赃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荣某某“没有参与此次盗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某明知其他被告人盗窃作案,并驾驶自己的交通工具接送,事后参与了销赃,分赃,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祝某某“不是盗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性质、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欧阳军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