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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中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徐四维敲诈勒索、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饶中刑二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四维(绰号“拐子”),油漆工,;1994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江西省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江西省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四维犯敲诈勒索罪、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铅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四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敲诈勒索罪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四维到铅山县河口镇虞家村委会,在村委会工作人员公示牌上看到村委会副书记虞某的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后,便到河口镇一家手机店花费50元买了一张不记名的移动手机卡(号码为1476243)。4月23日上午9时7分许,被告人徐四维用手机号为1476243的手机发了一条关于掌握虞某犯罪证据的短信内容到虞某的手机上,要求虞某拿出2万元解决此事,但被害人虞某没有理会。同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徐四维用1476243的手机号拨打虞某的手机向虞某索要2万元人民币,虞某未理会。被告人徐四维挂掉手机后,接着又发短信继续威胁被害人虞某,要求虞某次日晚上拿2万元人民币,虞某仍未理会也未付钱。2013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四维到铅山县煤炭行业办公室,在煤炭办工作人员公示牌上看到王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后,当天下午到上饶市带湖路一家手机店花费5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张不记名的手机卡(号码为1878431)。5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徐四维用手机号为1878431的手机发了一条关于能帮助王某消除牢狱之灾的威胁短信给被害人王某的手机上,要求王某拿出2万元人民币解决此事,但被害人未理会。次日上午9时25分许,被告人徐四维又发短信威胁王某,要求王某当天晚上拿2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容留卖淫罪2013年5月2日至5月12日,被告人徐四维在铅山县鹅湖镇洋洲村烤鳗场隔壁居住的地方容留张某、“小张”等妇女卖淫40余人次,并每次从嫖资中抽取10元钱的提成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四维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4、5月份期间,其先后用手机发送威胁短信给虞某和王某,并分别向他们索要2万元人民币以及其在住所容留张某等妇女卖淫,并从嫖资中抽取5至10元钱不等的费用。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1日至12日期间,其收到手机号为1878431发送的两条威胁短信,还接到同样手机号的一铅山口音男子的威胁电话,向其索要2万元现金。3、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3日至24日期间,其收到手机号为1476243发送的两条威胁短信,还接到同样手机号的一铅山口音男子的威胁电话,向其索要2万元现金。4、证人燕某的证言,证实“小华”(张某)从2013年5月2日开始在徐四维住处从事卖淫活动。卖淫者卖淫一次,收取嫖娼者40元费用,徐四维从40元中抽成10元,店里有卖淫女性在的时候,一天有5、6个嫖娼者来嫖娼。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徐四维的住所实施卖淫行为约40次,每次徐四维只抽10元线,共抽了400元左右。其平时的住宿和伙食费都是由徐四维承担。一起卖淫的一共有三个,一个是徐四维的情人,一个是绰号叫“小张”的,另一个就是其本人。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5月初的一个星期内,先后三次在“阿华”(张某)住处与之发生性交易,三次共付给“阿华”200元。与“阿华”一起卖淫的还有两个小姐。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徐四维经过洋洲村的同意居住在洋洲村烤鳗场隔壁的一栋旧房子里,次年5月份,城东工作组在洋洲村考察征地工作的时候到过此地,其发现被告人徐四维容留多名妇女在其居住地从事卖淫活动。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四维的住所扣押到其实施敲诈勒索所用的手机、手机卡、记录手机号码的便条以及发送给两被害人手机短信的时间和内容。9、被告人徐四维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所使用的两部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徐四维分别用两部手机给两被害人通话和发送短信的时间。10、电话号码便条1张,证实被告人徐四维在一张硬纸壳上记录李建宇、黄火金、王某等人的电话号码。11、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四维容留他人卖淫的现场情况。12、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各2份,证实被告人徐四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21日被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月17日执行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4日执行刑满释放。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四维被抓获归案情况。1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四维的主体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四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徐四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四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上诉人徐四维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量刑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看见张某等人卖淫,也没有从嫖资中抽取提成费,其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四维于2013年4、5月期间以掌握对方犯罪证据为由通过手机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分别向被害人虞某、王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以及同年5月初,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卖淫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四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手机打威胁电话、发恐吓短信的方式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徐四维还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徐四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徐四维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对其犯敲诈勒索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徐四维提出其没有看见张某等人卖淫,也没有从嫖资中抽取提成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四维容留张某等人在其住所卖淫,并每次从嫖资中抽取10元提成费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燕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该两人的证言与上诉人徐四维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一次供述相互吻合,此外,还有证人郑某、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四维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徐四维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引用法律条款时,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艳红审判员  肖 萍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支鲁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