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付线与陆海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线,陆海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王付线,男,生于1964年12月,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陆海虎,男,生于1975年4月,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耿庆前,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付线与被告陆海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线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陆海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庆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线诉称:2013年6月1日22时40分,被告陆海虎驾驶其所有的豫R8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国道207线邓州市构林镇魏集村北约一公里处时,与其驾驶的鄂FG19**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王付线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0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142789.93元。原告王付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租房合同、收据,襄州区黄集供销合作社、黄集镇黄府巷社区居委会、黄集派出所、黄集镇兽医服务中心证明等一组,以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并从事肉品生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病历一套,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交通费票据,计款1000元;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3028.82元;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王付线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和十级;评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车损为18165元;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陆海虎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单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湖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证明原告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被告陆海虎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陆海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询问张雷雷的笔录,证明原告王付线租赁其房屋在黄集镇经营肉品生意的事实。以上原告提交的第2、3、4、5、6、8、10、11组证据,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赔,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更高,但在限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系单方委托,但在限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评估申请,并交纳评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二被告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应按事故发生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赔,其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22时40分许,原告王付线驾驶鄂FG19**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7线行驶至邓州市构林镇魏集村北约一公里处时,与被告陆海虎驾驶的豫R8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王付线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付线先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33028.8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陆海虎垫支医疗费26526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付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海虎负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付线多发颅脑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2、王付线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3、王付线二次医疗费用应在7500元左右。2013年6月24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付线的鄂FG19**车损为18165元,豫R862**号汽车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豫R862**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付线驾驶鄂FG19**号小型客车与被告陆海虎驾驶的豫R862**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王付线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告王付线要求被告陆海虎赔偿,理由正当,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3028.82元;2、误工费9200元(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计184天,每天50元);3、护理费1300元(住院26天,每天50元);4、营养费520元(住院26天,每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6、交通费1000元;7、二次手术费7500元;8、车损18165元;9、残疾赔偿金89947.53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的22%);10、精神抚慰金7000元。上述1-10项共计168441.35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付线122000元,余额46441.35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8441.35元×30%=13932.4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付线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付线13932.41元;三、原告王付线在获得理赔后返还被告陆海虎26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4500元,原告王付线负担1500元,被告陆海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明 军审判员 常新人民陪审员马成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 培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