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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仙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玉哥、张容哥、张志忠、张丽娥与郑清火、庄春腾(庭)、郑宗荣、庄新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陈玉哥,女,住仙游县。原告张容哥,女,住仙游县。原告张志忠,男,住仙游县。原告张丽娥,女,住安溪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慰,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清火,男,住仙游县。被告庄春腾(庭),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宗荣,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新鑫,男,住仙游县。被告庄新庆,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庄新球,男,住仙游县。原告陈玉哥、张容哥、张志忠、张丽娥���被告郑清火、庄春腾(庭)、郑宗荣、庄新庆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容哥、张志忠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慰、被告郑清火和被告庄春腾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元灿、被告郑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鑫、被告庄新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新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郑宗荣通知原告亲属张开金第二天到被告庄新庆家建房灌水泥,2013年4月2日早上7时,被告庄春庭运一架吊机到场。因为吊机需要人抬到屋顶进行吊料,便由被告庄春腾出资20元雇佣张开金与张尚杰二人抬吊机,当吊机快抬到二楼时,不料扛棍上绳脱溜,致在后面抬吊机的张开金被吊机压死。当时有被告庄新庆、郑清火、郑宗荣和张尚杰以及那些打工的人在场。事后经大济镇人民政府协调,暂由大济镇溪车村委会代垫37000元、大济镇溪口村委会代垫20000元,被告庄新庆暂付30000元,被告郑宗荣暂付3000元,共计90000元。因为被告郑清火系工程包工头,负有对工程管理不当责任;被告庄春腾是吊机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郑宗荣是召集张开金去务工的,故被告郑宗荣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庄新庆是建主,应承担建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张开金务工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9967.2元×20年=199344元、埋丧费22489.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60000元、因为原告陈玉哥有四个子女,因此张开金只要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费,即赡养费7401.92元×5年÷4(四个子女)=9252.4元,上述合计291085.9元,减去已收取90000元,即291085.9元-90000元=201085.9元。并由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清火辩称,四原告诉称,基建工程承包头���被告郑清火在场,被告庄新庆说工程按每平方米120元承包给答辩人基建,并非事实,答辩人并非该工程的承包头,2013年2月间,经人介绍,被告庄新庆将续建房屋第三层砌砖工程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工资承包给答辩人施工,并不是被告庄新庆所说的建房工程(含砌砖、模板等)按每平方米120元总承包给答辩人。由于建主即被告庄新庆没有将建房工程全部承包给答辩人基建,答辩人不是承包头,答辩人也没有将浇灌水泥平板工程分包给被告郑宗荣,至于被告郑宗荣向何人承包浇灌水泥平板工程每平方米工资多少,由何人支付工资,答辩人不知。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庄新庆辩称,受害人张开金与答辩人之间不构成劳务和雇佣关系。2013年3月8日晚,答辩人叫胞弟庄新编、庄新立到被告郑清火家联系建房��工事宜,经与被告郑清火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每天提供点心午饭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含砌砖、模板、钢筋、水泥)。2013年4月1日答辩人模板布完就告知被告郑清火,决定4月2日叫被告郑宗荣灌水泥,搅拌机、吊机向被告庄春腾租用,当日下午,被告郑宗荣经过被告庄春腾店门口,被告庄春腾告知被告郑宗荣,明天到答辩人家灌水泥,并叫其召集水泥工。2013年4月2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庄春腾以20元雇佣张开金、张尚杰抬吊机到答辩人家屋顶。答辩人给付的劳动报酬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受害人在完成工作中出现意外事故,应当由承揽人自行负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开金在履行劳务中存在重大过失,张开金、张尚杰不注意安全,致发生事故,依法应负一部分责任,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要求将张尚���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放弃追加张尚杰,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张尚杰应当承担的份额。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请求退还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被告郑宗荣辩称,1、原告诉称张开金系答辩人通知前往被告庄新庆家务工,但答辩人只是代为通知各务工人员前往灌水泥,灌水泥的工资按每平方9.5元计算,并且与所有务工人员同工同酬,工资按人员平均分。答辩人顶多只能算是个负责召集人,不是雇主,也是雇员,所以答辩人无需承担死者的赔偿责任。2、张开金的死亡原因与答辩人所从事的工种没有关联,相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张开金是受吊机所有人被告庄春腾的雇佣帮其抬吊机到屋顶不慎伤亡。当时张开金与张尚杰为了多挣20元工资而发生事故,其工作是独立的,所挣的钱也是其私有的,雇佣关系发生在与吊机所有者之间,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无需承担张开金死亡的一切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庄春腾辩称,1、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庄新庆为了其房屋灌水泥平板到答辩人家中向答辩人承租搅拌机、吊机各一台,约定吊机每天租金135元,吊机操作员的工资每天145元由被告庄新庆支付。答辩人只将搅拌机、吊机送到建主家即可,被告庄新庆对答辩人说叫被告郑宗荣负责灌水泥平板,并委托答辩人代为转告被告郑宗荣于2013年4月2日上午到被告庄新庆家灌水泥平板。2013年4月2日,答辩人按约雇佣人员将搅拌机、吊机运送到被告庄新庆家,当时答辩人没有到场,也没有要求张尚杰和张开金将吊机抬到三层,也没有表示要给他俩每人工资10元,按惯例该工资是由建主承担。所以,原告诉称是答辩人出资20元雇佣张尚杰和张开金将吊机抬到三层是不事实的。2���答辩人出租吊机时,有配备一套运吊机机头的竹杠和绳索,以确保民工扛运机头的安全,但张尚杰和张开金在抬机头时,采用木棍扛机头,因此,才导致杠棍上绳脱溜,造成在后扛抬吊机的张开金连人随机头滚下阶梯摔伤而死亡。张尚杰和死者张开金均有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没有雇佣张尚杰和张开金抬机头,答辩人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建主被告庄新庆到被告郑清火家中与被告郑清火说第三层要加层,约定砌砖由被告郑清火负责。2013年3月31日,被告庄新庆要灌第三层平板就到被告庄春腾处租用搅拌机和吊机,并叫被告庄春腾通知被告郑宗荣到被告庄新庆家中灌水泥。2013年4月1日下午,被告郑宗荣做工回来,经过被告庄春腾家,被告庄春腾就叫被告郑宗荣叫十几个小工到被告庄新庆家中灌第三层平板水泥。工资按每平方9.5元计算。2013年4月2日早上7点,被告郑宗荣就叫了十三个小工到被告庄新庆家灌第三层平板水泥,其中包括张开金、张尚杰。因吊机要抬到第三层施工,便由张开金及张尚杰二人将吊机抬到第三层。当吊机快抬到二楼时,不料肩担上绳脱溜,致在后面抬吊机的张开金被吊机当场压死。抬吊机的钱是被告庄春腾支付的,每人10元。事后经大济镇人民政府协调,暂由大济镇溪车村委会代垫37000元、大济镇溪口村委会代垫20000元,被告庄新庆暂付30000元,被告郑宗荣暂付3000元,共计90000元给四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者张开金的火化证和户口注销证明、仙游县大济镇洋坑村委会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关于被告庄新庆、郑宗荣、证人张尚杰的询问笔录、证人庄新编、庄新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证。可予采信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是否追加张尚杰作为被告的主体问题。被告庄新庆认为,受害人张开金在履行劳务中存在重大过失,张开金、张尚杰不注意安全,致发生事故,依法应负一部分责任,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要求将张尚杰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四原告放弃追加张尚杰,四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张尚杰应当承担的份额。四原告认为,因为张尚杰是雇员,抬吊机的人,不必要追加张尚杰为共同被告,也不要求张尚杰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张尚杰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要求四被告承担张尚杰份额的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庄新庆主张,要求将张尚杰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四原告放弃追加张尚杰,四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张尚杰应当承担的份额。四原告认为,因为张尚杰��雇员,抬吊机的人,不必要追加张尚杰为共同被告,也不要求张尚杰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张尚杰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要求四被告承担张尚杰份额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的,应当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故依法可以不追加张尚杰为共同被告,有关张尚杰应份的赔偿份额,其他共同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相关赔偿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及赔偿比例问题。四原告主张,被告庄新庆续建房屋由被告郑清火负责砌砖。被告庄春腾叫张开金和张尚杰将吊机抬到楼上,工资每人10元,工资由被告庄春腾支付。于是张开金和张尚杰两人将吊机抬到三楼,但是在快到二楼的时候滑倒,张开金被吊机压死。因为被告郑清火系工程包工头,负有对工程管理不当责任;被告庄春腾是吊机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郑宗荣是召集张开金去务工的,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庄新庆是建主,应该承担建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申请证人张尚杰出庭作证,证人张尚杰出庭证明,证实其与张开金二人是被告郑宗荣叫到被告庄新庆家打工,被告郑宗荣是水泥头,平时的工资是被告郑宗荣支付的,2013年4月2日,被告郑宗荣叫张尚杰与张开金两人去抬吊机,从一层抬到三层,当天被告庄春腾没有在场,但抬吊机的工资是被告庄春腾支付的,每人10元,因为平时抬吊机的工资都是被告庄春腾支付的,灌水泥的工资是被告郑宗荣支付的,那天被告庄春腾的车上没有竹杠,所以由被告郑宗荣到被告庄新庆家中拿了短肩担给张尚杰与张开金抬。然后张尚杰与张开金在��到将近二楼的时候,张开金就摔倒了。因为张尚杰是在前面抬,张开金在后面抬,所以张开金具体是怎么摔下的张尚杰不知道,之后张尚杰看到张开金脚朝下,头部在楼梯的外部,胸部压在楼梯边缘。不久后张开金就死亡了。被告郑清火质证后认为,建主被告庄新庆到被告郑清火家中与被告郑清火说第三层要加层,约定砌砖每平方45元,被告郑清火不是工程承包头,被告郑宗荣灌水泥也不是向被告郑清火分包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新庆认为,受害人张开金与答辩人之间不构成劳务和雇佣关系。因为,被告庄新庆续建第三层与被告郑清火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每天提供点心午饭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含砌砖、模板、钢筋、水泥)。由被告郑宗荣灌水泥,搅拌机、吊机由被告庄春腾处租用。4月2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庄春腾以20元雇佣张开金、张尚杰抬吊机到我家��顶。被告庄新庆给付的劳动报酬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受害人在完成工作中出现意外事故,应当由承揽人自行负担,与被告庄新庆无关。被告庄新庆没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开金在履行劳务中存在重大过失,张开金、张尚杰不注意安全,致发生事故,依法应负一部分责任,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并申请证人庄新编、庄新立出庭作证,证实其主张。证人庄新编、庄新立出庭证明,被告郑清火是土水头,其是以每平方120元价格承包被告庄新庆的砌砖和灌平板(含点心、午饭)。被告郑宗荣认为,被告郑宗荣是被告庄春腾叫到被告庄新庆家灌水泥平板,工资每平方9.5元,并代为通知各务工人员前往罐水泥,包括张开金、张尚杰等人,并且与所有务工人员同工同酬,工资按人员平均分。被告郑宗荣顶多只能算是个负责召集人,不是雇主,也是雇员,所以被告郑宗荣无需承担死者的赔偿责任。张开金的死亡原因与被告郑宗荣所从事的工种没有关联,相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张开金是受吊机所有人被告庄春腾的雇佣帮其抬吊机到屋顶不慎伤亡。当时张开金与张尚杰为了多挣20元工资而发生事故,他们二人的工资是被告庄春腾支付的,雇佣关系发生在抬吊机的人与吊机所有人之间,与被告郑宗荣无关。故被告郑宗荣无需承担张开金死亡的一切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宗荣的诉讼请求。被告庄春腾认为、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庄新庆为了其房屋灌水泥平板到被告庄春腾家中向被告庄春腾承租搅拌机、吊机各一台,约定吊机每天租金135元、吊机操作员的工资每天145元,由被告庄新庆支付。被告庄新庆对被告庄春腾说要求被告郑宗荣负责灌水泥平板,并委托被告庄春腾代为通知被告郑���荣于2013年4月2日上午到被告庄新庆家灌水泥平板。2013年4月2日,被告庄春腾将搅拌机、吊机运送到被告庄新庆家,当时被告庄春腾没有到场,也没有要求张尚杰和张开金将吊机抬到三层,也没有表示要给他俩每人工资10元,按惯例该工资是由建主承担。所以,原告诉称是被告庄春腾出资20元雇佣张尚杰和张开金将吊机抬到三层是没有事实的。出租吊机时,有配备一套运吊机机头的竹杠和绳索,以确保民工扛运机头的安全,但张尚杰和张开金在抬机头时,采用肩担扛机头,因此,才导致吊机上绳子脱溜,造成在后扛抬吊机的张开金连人随机头滚下阶梯摔伤而死亡。张尚杰和张开金均有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庄春腾没有雇佣张尚杰和张开金抬机头,被告庄春腾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庄春腾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被告庄新庆将三层房屋灌水泥平板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庄春腾、郑宗荣施工,构成农村建房的承包关系,存在选任没有施工资质人员进行施工的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庄新庆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庄春腾作为本案吊机的所有人以每人10元的价格将吊机包给张开金、张尚杰承揽从一层抬到三层,致发生事故,构成承揽关系,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郑宗荣是召集张尚杰和张开金务工的人,与张开金死亡有因果关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张开金和张尚杰在抬吊机过程中,将抬吊机的竹杠换成肩担,应当对自己安全负有注意的责任,而张开金在抬吊机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而从二层楼梯掉到地面,致自己死亡,张开金、张尚杰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故应由建主被告庄新庆、机��被告庄春腾、水泥头被告郑宗荣和张开金、张尚杰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即由被告庄新庆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庄春腾作为本案吊机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15%的责任;张开金、张尚杰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郑宗荣承担赔偿15%的责任。被告郑清火是给被告庄新庆以每平米45元的价格承包砌砖,被告庄新庆虽然说按每天提供点心午饭按地面方每平方米120元计算承包给被告郑清火施工(含砌砖、模板、钢筋、水泥),并申请证人庄新编、庄新立出庭作证,证实其主张;但与被告庄春腾、郑宗荣的陈述是被告庄新庆为了其房屋灌水泥平板到被告庄春腾家中向被告庄春腾承租搅拌机、吊机各一台,并叫被告郑宗荣负责灌水泥平板的事实相矛盾,故不足以证实被告庄新庆的主张,不能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新庆为其房屋灌水泥平板向被告庄春腾承租搅拌机、吊机各一台,约定吊机每天租金135元、吊机操作员的工资每天145元,灌水泥平板以每平方9.5元承包给被告郑宗荣(没有施工资质)施工,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庄春腾作为本案吊机的所有人以每人10元的价格雇佣张开金、张尚杰将吊机从一层抬到三层,致发生事故,也构成承揽关系。张开金和张尚杰在抬吊机过程中,却将抬吊机的竹杠换成肩担,应当对自己安全负有注意的责任,而张开金抬吊机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而从二层楼梯掉到地面,致自己死亡,张开金、张尚杰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郑宗荣召集张开金、张尚杰施工有因果关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陈玉哥、张容哥、张志忠、张丽娥因张开金死亡后应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9967.2元×20年=199344元、丧葬费22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的扶养费7401.92×5年÷4=9252.4元,合计291085.9元。被告庄新庆、郑宗荣分别支付给原告陈玉哥、张容哥、张志忠、张丽娥30000元、3000元,可在被告庄新庆、郑宗荣赔偿给原告陈玉哥、张容哥、张志忠、张丽娥的赔偿款中给予折抵。被告庄新庆承担20%的责任,即291085.9元×20%=58217.18元。被告庄春腾承担15%的责任,即291085.9元×15%=43662.88元。被告郑宗荣承担15%的责任,即291085.9元×15%=43662.88元。原告陈玉哥、张容哥、张志忠、张丽娥认为,张尚杰是雇员,抬吊机的人,不必要追加被告张尚杰为共同被告,也不要求张尚杰承担赔偿责任,张尚杰的应份赔偿责任也不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原告陈玉哥、张容哥、张志忠、张丽娥放弃对张尚杰的应份赔偿请求是可以的,但被告庄新庆、庄春腾、郑宗荣对张尚杰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玉哥、张容哥、张志忠、张丽娥请求被告郑清火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故应驳回原告陈玉哥、张容哥、张志忠、张丽娥对被告郑清火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新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玉哥、张容哥、张志忠、张丽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合计人民币五万八千二百一十七元一角八分;被告庄新庆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折抵。二、被告庄春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玉哥、张容哥、张志忠、张丽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合计人民币四万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八角八分;三、被告郑宗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玉哥、张容哥、张志忠、张丽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合计人民币四万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八角八分;被告郑宗荣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折抵。四、驳回原告陈玉哥、张容哥、张志忠、张丽娥对被告郑清火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玉哥、张容哥、张志忠、张丽娥其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庄新庆、庄春腾、郑宗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五元,由原告陈玉哥、张容哥、张志忠、张丽娥负担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庄新庆负担人民币八百九十一元、被告庄春腾负担人民币六百六十八元、被告郑宗荣负担人民币六百六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乘涛审 判 员  林元锦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毅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