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响水县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森佳木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正泰电器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森佳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响水县正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志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禹。被告连云港市森佳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响水县正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森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禹、被告森佳公司法人张广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泰公司诉称,2012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欠电器配件,后经原告、被告2013年7月22日对账,尚欠38922元,至今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森佳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货款系案外人连云港市欣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森公司)经营森佳公司期间的货款,2012年11月7日欣森公司将整个企业的净资产转让给李山、李良兵两个人所有,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和债务处理协议,原告的债权不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应由欣森木业公司清偿;2、原告的债权未经依法转让不能向答辩人主张,合同法规定债务转让应取得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债务已经转让.经审理查明:原告正泰公司与被告森佳公司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建立供应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配件,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22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函,被告森佳公司在对帐函上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另查,被告连云港市森佳木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为欣森公司和李冉,2012年10月9日股东变更为李山和李良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工商登记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对账函一份,被告举证的2012年10月9日森佳公司与欣森木业公司订立的债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及2012年11月9日收据三份,2012年12月9日债务处理协议一份,2012年10月9日被告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森佳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拖欠货款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应及时给付,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内部的股东变更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的责任,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债务的债务人为案外人欣森公司无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森佳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响水县正泰电器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892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森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龚成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